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陳炳榮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被 告 陳鳳英
陳盈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黃鵬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秀敏(民國113年9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為長子、被告陳鳳英為長女、被告陳盈鈺為次女(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同住且由原告照顧並獨力負擔扶養費、醫療費及看護費用,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由原告單獨支出,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各返還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5萬4077元、醫療費用6萬9294元、移工費用2萬7217元、喪葬費用12萬27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鳳英應給付原告187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盈鈺應給付原告187萬3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略以:被繼承人生前有資力(含租金收入),無扶養需求。縱認有扶養需求,因被繼承人生前將其名下原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含5樓頂加暨座落基地,下合稱甲○○○房地)贈與原告,本應由原告負擔扶養責任。再退步言,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9日死亡,其後移工費用不應由被告二人負擔。其餘單據形式真正則不爭執。喪葬費用中有單據部分形式真正則不爭執,但爭執非原告自有資金支出。否認無單據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參本院卷第396至397頁):
1.被繼承人王秀敏為兩造之母,113年9月19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遺產。
2.上開遺產中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座落基地,下稱乙○○○房地)經兩造於114年12月9日共同至現場確認結果,該屋為電梯華廈2樓,分隔成8間套房,現無人居住;原告本人當日表示: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2位租客,因無書面租約,伊已終止租約請承租人搬離。
3.被繼承人107年至113年財產所得如本院卷第241至267頁所示。
4.兩造111年至113年財產所得如本院卷第81至213頁所示。
5.被繼承人於85年間領取勞保老年給付88萬8千元。
6.被繼承人原所有之甲○○○房地分次以贈與、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即為:被繼承人有無受扶養之必要。如有,原
告支出扶養費幾何?是否由原告個人資金支付?原告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幾何?是否由原告個人資金支付?是否應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2.勾稽兩造不爭執事項2、6,堪認被繼承人原有二房地即乙○○○房地、甲○○○房地,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於甲○○○房地,並分年度以贈與、買賣方式將甲○○○房地移轉予原告,然繼續持有乙○○○房地並將乙○○○房地出租收益,自難認被繼承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原告雖稱被繼承人如未出售乙○○○房地即無資金供生活云云,惟乙○○○房地實際出租他人收益,原告尚有權要求租客搬離如不爭執事項2所示,其推稱若被繼承人不售屋就無資金生活云云,自不可採。
3.再查被繼承人將甲○○○房地分年度以贈與、買賣方式,移轉予原告,當有由原告養生送死之意,亦堪認原告墊付之相關費用,業經受贈不動產獲得實質填補,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受有不當得利,或請求被告二人分擔被繼承人生前相關費用或喪葬開支等,自均難憑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代墊之被繼承人扶養費、醫療
費、移工費、喪葬費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