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原 告 陳朝宗被 告 陳佩怡
陳怡如陳昭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怡如、陳昭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李寶琴於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留有台北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76,072元及1,075,272元,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又被繼承人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對於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之分割方法遲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之存款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怡如部分:尊重原告之分割方法及意見。
㈡被告陳佩怡部分:原告於本案中僅對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提
出分割請求,而對不動產部分未具體說明分割方法,與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不符,被告陳昭遠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示要被告陳佩怡放棄被繼承人遺留之不動產、現金及保險,而被繼承人生前基於對被告陳佩怡之愛護,曾以被告陳佩怡之名義開立帳戶並存入資金,然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該資金卻在未經被告陳佩怡之同意下,由原告移轉予被告陳昭遠、陳怡如及陳昭遠之子名下,與被繼承人原意不符。
㈢被告陳昭遠部分:伊希望原告可以多拿一點,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號4樓是伊考上建中後,被繼承人及原告買給伊的,這一點所有繼承人都知道,伊原本也是希望按應繼分比例1/4分配,但是如果現在有被告不同意,我就想說那乾脆都別分,全部給原告就好,被告陳佩怡沒有資格爭執遺產,因為被告陳佩怡根本沒有盡到孝道,原告之前都是我在照顧,伊還有帶原告出國玩,而且被告陳佩怡還會公布伊的個資。
三、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條第1、2、3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以分割被繼承人郵局存款為訴之聲
明,有起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惟被告陳佩怡辯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包含不動產及其他銀行存款等語。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實尚有不動產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未以被繼承人全體遺產為分割對象,應堪認定。為使原告有補正之機會,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於一週內補正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闡明若僅要補正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4樓之不動產,則亦應補足裁判費用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4頁);然本院迄今未收到原告補正以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聲明,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查詢原告之繳費紀錄,並未補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至第196頁)。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12月22日再次詢問原告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原告答:就是要分割郵局存款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是本件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且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並未同意僅就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為分割,於法自有未合。
㈡綜上,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依其所述之事實,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亦未補正,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遺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