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鄭世萱
LIU SARAH共 同法定代理人 劉貴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鄭李蟬姬
鄭世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黃閎肆律師被 告 鄭涵帆
鄭淳均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複代理人 吳栩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鄭世萱、LIU SARAH與被告鄭世佳應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下午3時00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渠等有無姊妹關係之血緣鑑定。
理 由
一、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鄭榮成曾擁抱原告2人合照、共進餐食等情,有原告提供隨身碟檔案、照片檔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為被告鄭世佳生父,復否認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所生,是原告聲請就兩造間有無姊妹關係之血緣關係為鑑定,應有必要,爰命原告2人與被告依主文所示方式進行血緣鑑定。又本件如有需要支付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