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黃詺絜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𡩋先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文智
黃三晉
黃鉦詃黃威哲黃鏈璋黃麒璋
黃雅真
黃麗文
曹雨縢曹桔榤
曹妃瑜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
曹吉震詹莉芬
曹嘉麟
曹嘉利
羅兆隆 原
羅小鈴
曹順安
許柔嫻王娟玲白書誠白惠鳳白亦永曹芫綸
曹婕翎曹王月蘭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被告曹雨縢等二十一人(即曹林氏月娥之子孫)是否為本件之共有人,如經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號事件確認被告曹雨縢等二十一人之繼承權不存在,本件共有人將減少被告曹雨縢等二十一人,繼承比例亦會有所變更,顯見本件以本院一一四年度家繼訴字第七十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