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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原 告 陳金秀菊訴訟代理人 陳大興被 告 杜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產分割協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大龍之母,被告則為陳大龍之配偶。被繼承人陳大龍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於113年7月2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取回被繼承人投資撞球場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連同被繼承人存款7萬元,共計72萬元,先行支付國稅局欠稅部分後,再由兩造各自取得二分之一。原告原主張由兩造偕同律師一起前往上開撞球場取回投資款,被告卻稱須由其單獨前往取回投資款,原告不疑有他,方簽署系爭協議。詎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擅自取回65萬投資款,並將被繼承人所遺網拍商品全數出售,惡意不履行系爭協議,欲占為己有,被告所為顯有惡意詐欺原告之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協議無效。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自承系爭協議係由其委託訴訟代理人陳大興繕打及手

寫,內容經兩造協議後簽立,因被告事後完全未依約履行,故認為受被告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見系爭協議內容係由兩造協議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署,已難認原告有受被告詐欺之情。縱被告事後拒絕履行或違反系爭協議,實難據此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時,自始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是依原告所述情節,主張遭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成立系爭協議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有何無效等情,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無效,尚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其簽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無效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