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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簡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原 告 陳允恭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間請求股權回復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記載:「1.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按指被告,下同)違法註銷掛於陳高笑之名下即4,906股股權,應予更正。2.保證責任台北市城南住宅公用合作社應掛回於陳高笑名下4,906股股權。3.陳允恭(即原告)應繼承3,136股權」等語。但未具體表明被告應給付之法律上依據,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內容,亦即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件程序不能開始進行。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一、被告依訴之聲明1、2所載應「更正」、「掛回」於陳高笑名下之被告4,906股股權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何?並請明確表明被告應在何文件或以何方式「更正」、「掛回」上開股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被告就訴之聲明3所載「陳允恭應繼承3,136股股權」之給付內容(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並請具體表明被告給付義務之所由即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起訴狀所載之民法第1154條規定非請求權基礎之條文)為何?

裁判案由:股權回復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