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龎林楸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林巧鴻
林顯榮
劉敏
劉朝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顯誠複 代理人 邱瑞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以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將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032,734元及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林文東與訴外人龎安芳所生,自11歲起即與被繼承人同住至被繼承人過世,已因受被繼承人撫育而發生認領之效力,故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之一,此為被告所明知,卻未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2,73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認領原告,縱原告依法提起認領之訴勝訴確定,因被告已於111年10月25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繼承人遺產權利,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回復繼承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2,7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又原告對其主張自幼受被繼承人撫育應視為認領之事實並未舉證,原告自無因此取得繼承權之理,其請求回復繼承權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是以,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無論何人皆不得否認該子女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苟為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8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立法理由參照)。惟基於身分關係之排他性,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以民法第1063條規定原因,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與具真實血緣關係之生父,無從因認領、撫育、強制認領之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而否認其婚生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準此,非婚生子女須其生父生前已有認領,或已有撫育之事實而視為認領,或於生父未死亡前已經訴請認領而判決確定,取得準婚生子女身分;亦即於生父死亡繼承開始時,已為生父之準婚生子女,其對於生父之遺產有繼承權,無認領溯及效力之問題。否則,倘非婚生子女於生父死亡後,對其繼承人訴請認領判決確定,該受認領之非婚生子女,雖溯自出生時起,確立有父子女關係;然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其生父之繼承人已繼承之財產不受認領溯及效力之影響(民法第1069條但書),則該準婚生子女,不能依民法第1146條對已繼承其生父遺產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相關訴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71至7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丙○○(長子)、乙○○(次子)、甲○○(長女)、丁○及戊○○(即被繼承人次女林蘭薰之代位繼承人,林蘭薰於89年8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已全數於111年10月25日分割完畢。又原告戶籍登記之父、母原為訴外人龎啟仁、龎鄭阿珠,嗣原告對龎安芳、龎鄭阿珠、訴外人龎敏惠、龎振隆、龎敏珍、龎振民、龎振吉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裁定確認原告與龎啟仁、龎鄭阿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與龎安芳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另原告對被告5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桃園地院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親字第10號判決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上開裁判均已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且有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桃園地院113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匯款憑證、費用單據等件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帳戶結清交易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函附被繼承人帳戶結清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69至72、85至91、127至129、147至151、163至184-2、275至28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桃園地院卷宗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提起並獲得否認其為龎啟仁、龎鄭阿珠婚生子女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確定裁定,及提起並獲得確認與被繼承人親子關係存在之確定判決,則在原告仍具婚生子女之身分期間內,縱被繼承人有對其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既不生認領之效力,自不能因嗣後該否認子女之訴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裁定確定原告非為龎啟仁、龎鄭阿珠之婚生子女,而使原已不生效力之被繼承人所為認領或視為認領行為,發生認領之效力,且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規定及同法第1069條但書之同一法理,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被告5人業已繼承之財產亦不受上開確定裁判效力之影響。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5人連帶給付1,032,734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聲請龎安芳為證人部分(見本院卷第268頁),經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