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曾双豹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曾双虎訴訟代理人 扶停雲律師
謝沂庭律師複 代 理人 丁慧儒律師被 告 曾淑莉送達代收人 王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曾愛群、温明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淑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温明珠、曾愛群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12日、113年3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曾双虎所提之被繼承人曾愛群於109年2月18日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顯不符合我國法明定之遺囑法定要件,亦不構成遺贈之效力。又被告曾双虎提出之代墊數額,並無提出所有單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遺產項目中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9樓房屋(下稱四維路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無關遺產之保存,且被告曾双虎提出之被繼承人曾愛群醫療相關等費用,亦非遺產管理費用,自不能自遺產扣除,且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有許多存款,被告曾双虎曾以被繼承人曾愛群若有任何緊急狀況,擔心亦時會無法支應為由,擅自將被繼承人曾愛群之定存解約,當時原告基於尊重兄長,也不疑有他,詎料,被繼承人曾愛群死亡後,原告方知被繼承人曾愛群近新台幣(下同)638萬元之存款早已不翼而飛,即便被告曾双虎曾有墊付部分費用,但因被告曾双虎早已擅自領走被繼承人曾愛群之存款,不應再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再者,被告曾双虎辯稱其受被繼承人曾愛群委託支出相關費用,惟被繼承人曾愛群早於109年5月即確診為中度失智,被繼承人曾愛群是否有足夠意思能力與被告曾双虎成立委託關係實有存疑,且被告曾双虎亦自陳其於被繼承人曾愛群過世後提領共178,400元,此部分亦應納入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進行分割,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曾双虎部分:被繼承人曾愛群晚年因身體欠佳,需要有
人隨時照顧,惟其子女原告及被告曾淑莉長年居住於國外,故由被告曾双虎負責照顧被繼承人曾愛群之生活起居,又因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爰將其本人之銀行印章及存摺交予被告曾双虎一家,代為保管及處理日常財務事務,且被繼承人曾愛群亦將其身後事全權交由被告曾双虎處理,並於系爭遺囑中載明將其遺產扣除喪葬費及管理遺囑所生費用後,尚餘之遺產由總額十分之一贈與被告曾双虎。又因被告曾双虎身體狀況亦不佳,故由其妻子即訴外人黃曉雯分別於113年3月11日、12日、14日,自被繼承人曾愛群名下帳戶提領一共178,400元,除支付醫療相關費用本即受被繼承人曾愛群所託外,其餘喪葬費用之支出,及管理遺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合計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自被繼承人曾愛群帳戶提領之178,400元後之剩餘金額,應先從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中返還被告曾双虎後,再進行分配。而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所住公寓大廈,即便於其過世後,仍須分攤使用公設之費用,且被告曾双虎目前並未居住於此,否則若有居住之事實,水電、瓦斯費何來僅有基本費用,是原告所稱無關遺產保存費用云云,顯屬誤解。關於被繼承人曾愛群醫療、住院費用等支出,被告曾双虎係依民法第528條及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遵照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之委託自其遺產中提領之。至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有大額提款部分,被繼承人曾愛群郵局存簿從未有高達638萬元之財產,且被告曾双虎均用於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需求及必要費用,並無所謂擅自提領之情。另被告曾双虎就被繼承人温明珠之遺產分割方法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曾淑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温明珠、曾愛群分別於109年2月12日、113年3月10
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遺囑之效力: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自書遺囑須以遺囑人自己直接書寫為要件,以憑筆跡鑑定是否為本人自筆,如以打字方式所為遺囑,即難認為有效之自書遺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囑係為電腦繕打印刷而成,非由被繼承人曾愛
群親自書寫(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前揭民法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不符,難認系爭遺囑為合法有效。
㈢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温明珠、曾愛群之
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清單所示,然因被告曾双虎於被繼承人曾愛群死後有將被繼承人曾愛群之存款提出,故會有落差等語;被告曾双虎亦不否認其有從附表一編號6、編號8之帳戶提領共178,400元(見本院卷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曾愛群名下之存款帳戶,編號6之帳戶確實有於113年3月12、14日遭現金提領70,000元、6,000元,且有於113年3月18日自動扣繳電費,並有利息存入,是本院函查時編號6帳戶之存款總額為3,185元;而編號8之帳戶於113年3月11日亦有現金提款102,400元,並於113年6月21日、12月21日分別有存款利息3,829元、4,161元,是編號8帳戶於本院函查時之總額為1,244,570元;又編號5之帳戶於被繼承人曾愛群死亡後有健保補充保費及存款利息存入,此部分應屬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故編號5帳戶之總額為36,194元(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79頁、第175頁)。綜上,被繼承人温明珠、曾愛群之遺產總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㈣被告曾双虎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曾愛群部分: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
⒉被告曾双虎抗辯被繼承人曾愛群醫療相關費用本即受被繼承
人曾愛群所託外,其餘喪葬費用之支出,及管理遺產所生之一切費用,合計312,223元,扣除自被繼承人曾愛群帳戶提領之178,400元後之剩餘部分,應先從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中返還;原告則否認部分項目及支出為必要,並主張被告曾双虎曾於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提領多筆大額存款,不應再向其他繼承人為請求,經查:
⑴自來水費、電費、瓦斯費部分:
被告曾双虎抗辯其代墊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四維路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合計7,570元等語,業經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7頁、第337頁至第347頁);原告則稱水費、電費、瓦斯費係實際居住者所製造之費用,無關遺產保存,房屋不會因沒有水、電、瓦斯而影響功能或其經濟價值云云,觀諸該等繳費通知單,其費率多為基本費200元至400元,且其計費時間均為113年3月至114年11月間,且四維路房屋確屬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將水、電、瓦斯停掉並非兩造中其中一方之責任,意即無法期待亦不能由其中一方單獨決定,且兩造皆因被告曾双虎繳納相關水電、瓦斯費用而蒙受利益,應認為維持四維路房屋房屋之必須費用,屬於維護遺產所不可缺,是四維路房屋所產生之水、電、瓦斯費,依照前揭說明,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中支付。
⑵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
被告曾双虎辯稱其有代墊附表三編號4至6之費用,共計53,773元,並提出台北市成功中央區管理委員會社區管理維護費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14年房屋稅繳款書、113年、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刷卡帳單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349頁至第353頁);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支出為遺產管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故被告曾双虎代墊社區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部分應由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支付。
⑶喪葬費部分:
被告曾双虎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曾愛群死後太平間收費、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喪葬費、塔位管理、頭七法事、告別式、後續法事流程即附表三編號13至19,共205,150元(計算式:2,700+15,100+128,000+20,000+10,750+19,730+8,870=205,150),業據其提出勞務費用明細表、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查詢系統截圖、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發票、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慈關生命做七法事流程、代收轉付工資、收據、感謝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5頁);原告則稱被告曾双虎僅提出部分單據,未盡其舉證之責云云,觀諸被告曾双虎提出之部分項目雖無單據,然其中就做七法事流程中所列項目(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均與臺灣民間習俗與倫理有關,且於被繼承人之年齡、身分與其生前社會地位並無顯然不合之情,應認均屬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死亡時及死亡後追思所為合理之必要支出項目,屬必要喪葬費用,且該等習俗花費本有可能無單據存留,故此部分被告曾双虎之請求應有理由。
⑷存戶餘額調取費:被告曾双虎主張附表三編號20之存戶餘額
調取費為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臺灣銀行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然就確認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之行為,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是被告曾双虎並未能舉證證明係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難認為是遺產管理之費用,此部分不納入被告曾双虎代墊之數額。
⑸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部分:
被告曾双虎抗辯附表三編號7至12有關被繼承人曾愛群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費用共45,380元(計算式:34,500+2,000+3,000+1,200+4,050+630=45,380),係為被繼承人曾愛群委託其提領用以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則稱被繼承人曾愛群與被告曾双虎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縱認有委任關係,被告曾双虎於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提領大筆現金,縱被告曾双虎有墊付被繼承人曾愛群之費用,亦應自其提領之數額中扣除,毋庸再自遺產中扣除。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曾双虎配偶手寫信及定存單照片,足認被告曾双虎自109年間即接手管理被繼承人曾愛群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復觀諸被告曾双虎與原告之訊息截圖及照片,原告將被繼承人曾愛群喪禮全權交由被告曾双虎處理,且被告曾双虎之配偶有多次陪病(見本院卷第5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可認被告曾双虎係長期照顧被繼承人曾愛群之人,是被繼承人曾愛群顯非單純將交付存摺及印鑑予被繼承人曾愛群保管,而係委託被告曾双虎以各該款項作為照顧被繼承人曾愛群晚年之用,堪認被告曾双虎與被繼承人曾愛群確有成立委任關係。然就被告曾双虎請求返還其代墊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部分,雖據其提出看護費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乙種診斷證明書、刷卡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然觀諸被繼承人曾愛群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曾愛群之帳戶確實自109年4月起,每月提領有3萬至10萬元不等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6頁),經核與被告曾双虎自陳其於被繼承人温明珠死亡後便開始保管被繼承人曾愛群之印鑑、存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62頁),被告曾双虎亦自陳其於受被繼承人曾愛群委任期間已有不定期提款支應被繼承人曾愛群之看護、安養中心費用(見本院卷第363頁),而被告曾双虎就其自109年起至被繼承人曾愛群死亡之期間管理被繼承人曾愛群之帳戶,並未提出相關收據明細以供查核,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曾双虎就其受委任期間,實際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應認被繼承人曾愛群之看護費、住院費用等應已由被告曾双虎於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委任其領出之款項支出,是附表三編號7、8、11、12不應再由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中扣除。至附表三編號9、10部分,被告曾双虎並未提出實際購買住院用品及實際搭乘計程車之收據,無從確認是否為被繼承人曾愛群實際使用或搭乘,難認被告曾双虎有此部分之支出,無法憑此據認其有代墊被繼承人曾愛群此部分費用。
⑹原告復主張被告曾双虎於被繼承人曾愛群過世後提領共178,4
00元,此部分亦應納入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進行分割;被告曾双虎固不否認有於113年3月11日、12日、14日自被繼承人曾愛群所有之帳戶提領共178,400元,然辯稱係作為被繼承人曾愛群往生後之醫療費用、籌辦喪事等相關費用支出云云。觀諸被告曾双虎提出之代墊喪事項目、遺產管理等相關費用,均為被繼承人曾愛群死亡後所生,可認被告曾双虎僅為短暫支付被繼承人曾愛群之晚年相關費用,而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其他費用應認為被繼承人曾愛群自行支出,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應將被告曾双虎提領之178,400元納入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計算,尚非無據。然為計算之方便,本院認應先將被告曾双虎提領之178,400元,先自其代墊之數額中扣除。
⒊綜上,被告曾双虎代墊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相關費用及遺產
管理費用之總額如附表三所示,應為266,493元(計算式:7,570+53,773+205,150=266,493),再扣除被告曾双虎先提領之178,400元後,被告曾双虎代墊之總額應為88,093元(計算式:266,493-178,400=88,093),應先自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返還。
㈥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被告曾双虎辯稱被繼承人曾愛群生前立有系爭遺囑,雖不主
張遺囑有效,惟應按照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願,在不違反特留分之前提下由被告曾双虎先取得遺產百分之十,餘由兩造再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曾双虎以被繼承人曾愛群遺願為由,請求之遺產分割方法於法無據,尚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曾愛群、温明珠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1、2之性質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核屬適當;編號3至13性質為存款,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另就被告曾双虎對被繼承人曾愛群代墊之必要費用計88,093元部分,則定由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曾双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受有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各自享有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被繼承人曾愛群之遺產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5/90827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號9樓房屋 全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0號等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 7/20376 3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322,667元及其孳息 應先返還被告曾双虎88,093元後,餘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2,209,333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36,194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 3,185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00000 24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 1,244,570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被繼承人温明珠之遺產 9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7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00000 98,341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成功郵局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曾双豹 三分之一 2 曾双虎 三分之一 3 曾淑莉 三分之一
附表三:被告曾双虎代墊部分編號 項目 被告曾双虎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元) 本院核定之金額(新台幣:元) 1 自來水費 113年3月:231 113年5月:220 113年7月:210 113年9月:210 113年11月:189 114年1月:199 114年3月:178 114年5月:199 114年7月:199 114年9月:178 114年11月:189 2,202 小計:2,202 2 電費 113年5月:430 113年7月:338 113年9月:337 113年11月:377 114年1月:315 114年3月:278 114年5月:302 114年7月:313 114年9月:301 114年11月:299 3,290 小計:3,290 3 瓦斯費 113年6月:478 113年8月:200 113年10月:200 113年12月:200 114年2月:200 114年4月:200 114年6月:200 114年8月:200 114年10月:200 2,078 小計:2,078 4 社區管理費 113年:4,800 114年:4,800 9,600 小計:9,600 5 房屋稅 113年:2,242 114年:5,517 7,759 小計:7,759 6 地價稅 113年:18,207 114年:18,207 36,414 小計:36,414 7 看護費 34,500 0 8 疥瘡護理 2,000 0 9 住院日常消耗品 3,000 0 10 計程車來回 1,200 0 11 住院費用 4,050 0 12 診斷證明書 630 0 13 醫院太平間 2,700 2,700 14 臺北市殯葬處 15,100 15,100 15 喪葬費 128,000 128,000 16 塔位管理 20,000 20,000 17 頭七法事 10,750 10,750 18 告別式 19,730 19,730 19 後續法事 8,870 8,870 20 存戶餘額調取費 350 0 總計 312,223 266,493 備註 前開代墊費用總額,扣除被告曾双虎已提領被繼承人曾愛群所有帳戶之178,400元後,尚有88,093元應優先扣除返還被告曾双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