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原 告 劉烜佑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被 告 李秋鳴

劉柏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清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劉清文於民國100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2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是以,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爰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同法第830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先將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再將系爭房地進行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所有權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清文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㈡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予以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被繼承人與前妻所生之子,被告A02與被繼承人於89年結婚,並生下被告A03,婚後由被繼承人上班,被告A02則於家中照顧被告A03,原告並未同住,詎被繼承人於100年突發心肌梗塞死亡,被告A02於處理完後事後僅得外出工作,被告二人僅能勉持生活,系爭房地若出售,被告母子所得金錢根本無法另尋棲身之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緣被繼承人於100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三分之一,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公務用謄本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之性質皆為

不動產,原告雖主張先分別共有後再變價分割,但如此將導致被告喪失共有及使用該不動產之權利,容有未洽,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又本院將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依照應繼分分割後,原告即得進行出賣,是原告主張先應依應繼分分割後再變價分割,本院認無必要,併予說明,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59/2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359/2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22)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三分之一 2 A02 三分之一 3 A03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