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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丙○○丁○○

戊○○

己○○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凌淑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有明文規定。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凌簡德、林杏娥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694,727元(計算式:1,187,852元+24,506,875元=25,694,727元),扣除喪葬費483,729元、541,610元後,以原告應繼分7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24,198元【(計算式:25,694,727元-483,729元-541,610元)×1/7=3,524,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0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21,741元,尚應補繳21,0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被繼承人凌簡德遺產範圍 編號 財產項目 遺產價值核定(新臺幣) 1 郵局 28,007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81元 3 臺灣銀行 200,303元 4 臺灣銀行 959,361元 小計 1,187,852元 被繼承人林杏娥遺產範圍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24,490,813元 計算式: ⒈房屋總面積為134.63㎡【層次面積116.69㎡+陽台面積17.94㎡=134.63㎡。】。 ⒉左列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81,912元,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24,490,813元(134.63㎡×181,912元=24,490,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6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10000分之3) 2,422元 計算式: ⒈土地面積為41,906㎡。 ⒉114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據此估算左列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約為2,422元(41,906㎡×7,900元×權利範圍3/410000=2,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60元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5元 9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6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元 11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4元 12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58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31元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元 15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 1,892元 16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5元 17 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嘉新食化93股 0元 18 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華映1182股 0元 19 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220股 8,848元 小計 24,506,875元 備註:編號1至4、7至19所示財產之價額,係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核定之。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