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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被 告 乙○○

丙○○丁○○

戊○○

己○○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凌簡德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杏娥所遺如附表四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庚○○、丙○○、丁○○、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凌簡德於民國110年7月5日死亡,由其配偶林杏娥及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本應如附表一所示,嗣林杏娥於114年1月10日死亡,由兩造再轉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凌簡德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林杏娥死亡,遺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全體繼承人間因繼承人乙○○不知去向,致無法完成遺產之分割協議。又被繼承人凌簡德、林杏娥死亡時,原告已先行墊付喪葬費各新臺幣(下同)483,729元、541,610元,而就凌簡德所遺附表三編號4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之款項959,361元,已足以支應其喪葬費483,729元,是請求就此部分予以扣還原告後,再行分配。另就林杏娥之「金融帳號」之總額加計後,尚不足以支應原告代墊之喪葬費541,610元,是此部分,待各繼承人於分割後,就繼承財產中一併承擔各1/6之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庚○○、丙○○、丁○○、戊○○、己○○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出遺產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

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6月1日花院節文字第11500155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6月8日新院瑞家軒二115司家聲221字第1159011974號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39、179、209、213頁),且為被告庚○○、丙○○、丁○○、戊○○、己○○所不爭執。

又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附表三、四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且為被告庚○○、丙○○、丁○○、戊○○、己○○所不反對,亦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乙○○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分割被繼承人簡凌德、林杏娥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三、四「分割方式」欄所示。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分割遺產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核其性質,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

編號 凌簡德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杏娥 7分之1 2 庚○○ 7分之1 3 丙○○ 7分之1 4 丁○○ 7分之1 5 甲○○ 7分之1 6 乙○○ 7分之1 7 戊○○ 14分之1 8 己○○ 14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庚○○ 6分之1 2 丙○○ 6分之1 3 丁○○ 6分之1 4 甲○○ 6分之1 5 乙○○ 6分之1 6 戊○○ 12分之1 7 己○○ 12分之1附表三:被繼承人凌簡德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8,007元 ①編號4先扣還483,729元予原告甲○○後,其餘款項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181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00,303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959,361元附表四:被繼承人林杏娥之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10000分之79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2 全部 3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410000分之3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60元 ①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②如另有利(股)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③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55元 6 第一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66元 7 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元 8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24元 9 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58元 10 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31元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78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 1,892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25元 14 凌簡德郵局存款 4,001元 15 凌簡德存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26元 16 凌簡德存款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8,615元 17 凌簡德存款台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37,052元 18 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嘉新食化00000000000股份93股 0元 19 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華映00000000000股份1182股 0元 20 富邦證券新店分公司大鋼00000000000股份220股 8,848元 21 原告代墊之喪葬費 541,610元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擔。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