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5號原 告 蔡李寶貴
蔡美玲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蔡美瑤原 告 蔡文豪
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文華律師被 告 蔡令偉
蔡令群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宇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世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蔡世聰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蔡世聰之配偶為原告蔡李寶貴,子女有訴外人蔡文傑、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蔡文傑已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由蔡文傑之子女即被告蔡令偉、蔡令群代位繼承,兩造為蔡世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另原告蔡文傑、蔡美玲、蔡美瑤為辦理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後事等,平均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屬遺產管理費用,併請求依民法第1150規定從遺產中扣償。
㈡並聲明:就被繼承人蔡世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支出,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惟被告希望知道被繼承人埋葬地點,以祭拜被繼承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㈡查被繼承人蔡世聰於114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蔡世聰配偶為原告蔡李寶貴,子女有訴外人蔡文傑、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蔡文傑已於111年5月15日死亡,由蔡文傑之子女即被告蔡令偉、蔡令群代位繼承,兩造為蔡世聰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蔡世聰除戶謄本、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71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蔡世聰之一親等關連資料、蔡文傑一親等關連資料、被告戶籍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不公開卷),堪以認定。又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平均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4,550元,亦據原告提出各該支出單據、證明文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55頁),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本件遺產中先行扣抵。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存款、股票,性質上均可分,且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存款中先行扣償予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所餘存款、股票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本院參酌當事人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蔡世聰之遺產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557,206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先取得114,550元(此金額由上開三人平均分配)後,所餘存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517,495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銀行敦化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944,200元及其利息 4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 570元及其利息 5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存款(00000000000) 134元及其利息 6 華南銀行存款 1元及其利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存款 57元及其利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款 1元及其利息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大醫院郵局存款 909元及其利息 10 元大銀行中崙分行存款 1元及其利息 11 華南永昌證券耀文電子股票 92股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謂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蔡李寶貴 1/5 2 被告 蔡文豪 1/5 3 被告 蔡美玲 1/5 4 被告 蔡美瑤 1/5 5 被告 蔡令偉 1/10 6 被告 蔡令群 1/10附表三:原告蔡文豪、蔡美玲、蔡美瑤支出遺產管理費用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1月19日 死亡證明15張 3,500元 2 114年1月20日 供養鳳山寺僧團 1,000元 3 114年1月21日 供養南海寺僧團 200元 4 114年1月21日 大悲學苑蓮位 20,000元 5 114年1月21日 供養大悲學苑僧團 1,000元 6 114年1月21日 供養大悲學苑 1,000元 7 114年1月21日 心福田蓮位 0元 8 114年1月21日 北苑佛堂超薦法會 0元 9 114年1月21日 火化費用 1,000元 10 114年1月21日 湖山祈福點燈49天 4,000元 11 114年1月24日 供養做七法會如林法師 2,000元 12 114年1月26日 供養火化當天法師費用 10,000元 13 114年1月26日 佛苑骨灰暫存費用 13,050元 14 114年1月25日 供養月稱光明寺 300元 15 114年1月30日 初二鳳山寺供養箱數個 1,500元 16 114年2月5日 佛化葬儀社費用 53,000元 17 114年2月14日 供養菩薩寺 500元 18 114年2月25日 供養鳳山寺 500元 19 114年2月28日 做七法會供養箱 500元 20 114年3月8日 供養做七法會如林法師 500元 21 114年4月8日 供養鳳山寺 500元 22 114年4月28日 做七法會供養箱 500元 合計 114,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