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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陳禮文律師被 告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劉愛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被繼承人李劉愛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3294號卷,下稱北司補字第3294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具狀變更分割方式如民事準備(二)狀之附表1-1所示(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關於分割方法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戊○○(下稱被告丁○○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劉愛華為兩造母親,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5分之1。李劉愛華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陳稱:同意分割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4、155頁)。被告丁○○等2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劉愛華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遺

有系爭不動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李劉愛華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62號卷第29至45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1頁),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另被告丁○○等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答辯,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與法並無不符,對兩造無不利益情形,且為被告乙○○、丙○○所不反對(見本院卷第130、155頁),亦未侵害未到庭被告丁○○等2人之利益,堪認採上開分割方案,尚稱妥適公平,而符合兩造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李劉愛華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為有理由,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劉愛華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375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巷00號7樓之2) 1分之1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5分之1 乙○○ 5分之1 丙○○ 5分之1 丁○○ 5分之1 李愛蓉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