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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原 告 李彥棠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被 告 張美雲

李彥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國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彥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國泰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張美雲為其配偶,原告及被告李彥良則為其子女,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代墊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8,415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得自遺產中先行取償。茲因被告李彥良於100年10月31日出境後不知去向,失聯已久,兩造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且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張美雲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遺產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被告李彥良長年旅居國外,與原告及被告張美雲均未聯繫,導致被繼承人遺產迄今仍未分割,被告張美雲對於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以及返還代墊喪葬費用158,415元均同意等語。

㈡被告李彥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埔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5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共158,41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取償,經被告張美雲同意,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性質上得以原物分配。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相關因素,認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158,415元後,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國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存款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原告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158,415元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⒊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⒋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⒌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⒍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奇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⒎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美雲 3分之1 李彥棠 3分之1 李彥良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