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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原 告 甲〇〇(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〇〇(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原 告 丙〇〇(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

丁〇〇(呂幸媺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被 告 戊〇〇

4樓己〇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〇〇被 告 辛〇〇

壬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張玉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辛〇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14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〇〇、甲〇〇、丁〇〇、丙〇〇,並由乙〇〇、甲〇〇、丁〇〇、丙〇〇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65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呂張玉濤於民國11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又被告辛〇〇曾於113年2月29日持被繼承人之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至被繼承人名下帳戶提領共新台幣(下同)62萬元,原告同意將被告辛〇〇領出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部分列入繼承費用並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於兩造調解程序中才得知被告辛〇〇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將屬於遺產之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公寓)出租,故請求被告辛〇〇將此租金屬於原告部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至遺產分割方法:原告丙〇〇、丁〇〇主張被繼承人過世不久,被告等男性繼承人竟要求呂幸媺(原原告,下以姓名稱之)遵循客家傳統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於113年3月6日至呂幸媺住所,要求其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呂幸媺拒不同意,雙方遂不再進行協商,呂幸媺迫於無奈才提起本案,而因兩造互信不足,是認被告片面宣稱「願共同委託仲介出售」一詞,信難有效貫徹,請准將被繼承人遺產部分變價分割;原告乙〇〇、甲〇〇則希望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交由仲介來賣,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呂張玉濤遺留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辛〇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279元,並自家事追加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被告辛〇〇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方式無異議,惟就系爭公寓部分,被告認應由各繼承人案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若依變價方式拍賣將無法即時因應或無現金優先承購致使系爭公寓價值大幅損失,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故被告不同意以變價分割,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本該由全體繼承人負擔,而未免各繼承人先墊付費用再找補之困擾,其他繼承人同意由被告辛〇〇先行提領支付此費用。故被告辛〇〇並無原告所陳不法侵害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此費用即該由全體繼承人負擔,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被告辛〇〇提領用於喪葬費後,再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呂幸媺與被告自小感情和樂,實無原告丁〇〇、丙〇〇所稱要求呂幸媺拋棄繼承系爭公寓。被告為避免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系爭公寓,嚴重損及系爭公寓實際價值,被告同意由原告找房仲共同委託處理,嗣成交後由雙方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款即可。又系爭公寓每月租金為18,000元,然承租人將系爭公寓作為其事務所使用,故每月租金承租人會先預扣10%之租金扣繳稅款,實際支付16,200元,此處承租期間尚支出房屋稅5,979元、火災清理費46,000元、房屋保險203元、地價稅8,544元,故113年4月10日至114年4月9日期間實際租金收入為133,674元,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可得金額為22,279元,倘原告對此金額與分配方法無意見,被告辛〇〇可立即將款項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呂張玉濤於113年2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性質為不動產

,兩造就不動產部分是否變價分割無法取得共識,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編號4至8遺產為存款,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被告辛〇〇應將系爭公寓租金所得,按原告之應繼分

比例返還於原告,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辛〇〇不否認有將系爭公寓出租,並同意將租金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0頁),是系爭公寓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租金屬於遺產所生之孳息,應歸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2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被告辛〇〇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租金由被告辛〇〇取得,被告辛〇〇自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〇〇給付22,279元,及自家事追加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2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576/6243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576/6243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建物 臺北市○○區○○里○○○路○段00巷0號5樓之7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存款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000000000000 1,137,26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000000000000 3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44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金南郵局 00000000000000 126,474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674,17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壬〇〇 六分之一 2 戊〇〇 六分之一 3 庚〇〇 六分之一 4 己〇〇 六分之一 5 辛〇〇 六分之一 6 乙〇〇 二十四分之一 7 甲〇〇 二十四分之一 8 丙〇〇 二十四分之一 9 丁〇〇 二十四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