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士偉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黃郁翔HUANG ,YU-HSIANG(ANDY HU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黃福明所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持分),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原告多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黃福明所持有系爭房地持分,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於113年11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衡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均關涉被繼承人黃福明遺產之返還特留分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黃福明於113年9月4日死亡,原告黃士偉與訴外人黃
士雄、黃蘊斐為繼承人,而被告黃郁翔為黃士雄之子,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動產由被繼承人三名子女各分得三分之一,然而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持分,依黃士雄所提被繼承人黃福明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示,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並指定黃士雄為遺囑執行人。其後黃士雄、黃郁翔委託代書辦理遺贈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繼承人於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持分指定由被告黃郁翔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故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原告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其扣減之效果已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系爭房地持分,是原告自得就被繼承人黃福明遺產部分主張特留分,而被繼承人有黃士雄、黃蘊斐、原告為繼承人,依特留分比例計算,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持分。
㈡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原告
合法行使扣減權即已回復其權利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是系爭房地持分即回復為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現就系爭房地持分之登記既與所有權之真正歸屬狀態不符,核屬妨害原告即其他繼承人對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㈢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黃福明所持有之系爭房地持分,有六分
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分,於113年11月21日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持分應有特留分權利,然被告將系爭房地持分登記予自己取得,致原告就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先敘明㈡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為民法第1225條所明定。又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
,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訴外人黃士雄、黃蘊斐共3人等情,有除戶謄本(本院卷第17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5頁)、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遺產稅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據此,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其特留分應為遺產之六分之一。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遺贈為登記原因,持系爭遺囑主張其為受遺贈人,於113年11月21日將系爭房地持分移轉登記與自己等情,有系爭遺囑(本院卷第19至25頁)、系爭房地持分謄本(本院卷第81至83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3至45頁)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為真實。再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9,558,313元,系爭房地持分價額總計為7,046,425元等情,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扣除系爭房地持分之遺產總額為2,511,888元(計算式:9,558,313-7,046,425=2,511,888元),依原告主張其僅分得三分之一即837,296元,顯不足全部遺產之六分之一,是處分系爭房地持分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行使扣減權,尚屬有據。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依前開說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已回復特留分之權利,該權利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房地持分有特留分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原告行使扣減權後,依首開說明,前述遺贈之處分行為已
因扣減而失其效力,則系爭房地持分之所有權應回復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持分之地政登記與實際情形不符,構成對於共有人權利之妨害,從而原告自得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持分於113年11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遺贈系爭房地持分與被
告之處分行為,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則其特留分自己回復,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房地持分有六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前述遺贈之處分行為已因扣減而失其效力,系爭房地持分實質上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持分之地政登記即與實際情形不符,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持分於113年11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附表一:原告主張塗銷移轉登記不動產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4)附表二:被繼承人黃福明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備註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1/4,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 03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964,050元 04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1,285,400元 05 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232,280元 06 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30,157元 07 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存款新臺幣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