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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杜美惠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杜明德

杜麗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杜麗卿

杜信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杜張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兩造之父杜瑞源於民國112年7月3日死亡,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杜張錦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告A06申報遺產稅,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曾分別寄託新台幣(下同)120萬存款於原告名下帳戶,100萬元存款於被告A06名下帳戶,100萬元存款於被告A05名下之帳戶,嗣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同意以寄存於被告A05之100萬元作為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支出後剩餘60萬元,後被告A03已設立公基金為由,要求眾姊妹將被繼承人寄託之存款全數匯至被告A03個人帳戶,現被告A03持有之存款為280萬元,由於被繼承人寄託之存款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後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名下之三間不動產,係以兩造雙親勤奮工作之積蓄所購入,被告杜明徳、A05主張被繼承人購入三間不動產之資金計新台幣(下同)223,500元,均係向訴外人杜玉蘭夫妻借貸,並均係以A03於 64年至68 年間所賺薪資共計 226,250元償還,顯非事實,被繼承人過去會以參加互助會方式賺取利息,並與被告A04共赴鄰居家裁縫柔道服,更曾赴賓漢公司內衣廠工作,賺取薪資以貼補家用,其後亦有出租名下所有之房地,賺取租金養家;兩造父親杜瑞源終年無休日夜騎三輪車、開計程車賺取家用,足見被告A03等主張被繼承人自47年結婚迄112年過世前,未曾外出工作,一生之中無任何工作收入云云,明顯背離事實。又被繼承人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A04、A06部分:就原告所主張無意見。

㈡被告A03、A05部分:被繼承人自47年與杜瑞源結婚後即為家

庭主婦,迄112年逝世之65年間均未外出工作,被繼承人在64年被告A0317歲外出工作前之19年間,均仰賴杜瑞源從事三輪車每月約1,855至2,037元、南星汽車公司司機每月約2,875至3,754元等薪資收入供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每月約1,855至2,037元、南星汽車公司司機每月約2,875至3,754元等薪資收入供夫妻日常生活。被告A0317歲外出成為學徒2年9月期間,方提供家庭30,050元金錢來源,此際之41歲杜瑞源則開始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迄65歲退休,賺取每月約14,083至35,917元薪資。被告A03在67、68年在銘偉及國頂工作,再提供家庭196,200元金錢,70年23歲退伍後至79年32歲之9年間均在百利鋼模雕刻社工作,提供家庭17,280,000元金錢,81年34歲迄89年42歲之9年間前往中國大陸之大正公司(即台灣翰林公司)工作,提供家庭5,940,000元金錢,另因86至88年大正公司承接亞特蘭大奧運訂單有利潤分紅,故被告A03於86年間匯予杜瑞源1,000,000元,87年匯予被繼承人500,000元,88年匯予杜瑞源670,000元。另被繼承人於64年間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0號房地,向訴外人杜玉蘭借貸,嗣以被告A03所供給金錢償還;83年被告A04購屋,被繼承人再以被告A03所供給金錢給其100萬元;86年被告A06投資股票斷頭,被繼承人亦以被告A03所供給金錢給其100萬元;91年被告A02購屋,被繼承人亦以被告A03所供給金錢給予100萬元;97年A05購屋,被繼承人仍以被告A03所供給金錢給予100萬元。被告A0398年結束大陸工作後即多次回台,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陪伴奉養父母,並在父母晚年期間負責家庭環境整潔、三餐提供、外出遊玩及生病期間看護等費用,照護杜瑞源及被繼承人之事務,均由被告A03全權承擔責任直到父母逝世,故被繼承人生前感念被告A03對杜家多年金錢及親力照護,遂交代所有子女應將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全數歸予被告A03,再由被告A03分別給予所有妹妹各100萬元,故被告A03爰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有繼承人返還起訴狀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存款。並聲明:㈠起訴狀附表編號1、7所示不動產及8至13所示動產部分,均由被告A03取得。㈡起訴狀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A0

2、被告A04、被告A06各取得四分之一應繼分。㈢起訴狀附表編號14應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杜張錦於112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為各五分之一等情,有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有明定。是以金錢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金錢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㈢被告A03抗辯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皆為其所有,係其交由被繼

承人所保管,被告A03與被繼承人成立寄託關係云云,然查,被告A03抗辯自其63年畢業便出去工作,當時當時就向別人借錢,借了5萬元去買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之房地,因為家中欠錢,所以被繼承人就叫被告A03將所有工作之收入交給被繼承人。雖被告A03提出借款證明以證附表一編號6、7之不動產為借款購買(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惟觀諸被告A03及原告所陳,兩造之父杜瑞源係開計程車維生,而被繼承人會以裁縫補貼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是被繼承人與兩造之父杜瑞源並非毫無工作收入,且縱被告A03曾將其所有薪資交予被繼承人,按常情應為其供家庭收入所用,其與被繼承人、杜瑞源之存款早已混同,難認所有家庭支出皆為被告A03提供,亦難認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皆為被告A03工作所得購入,且本院言詞辯論中詢問被告A03,被繼承人將錢負貸款、用於付其他子女費用時有沒有與其說?被告A03則回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可見被告A03與被繼承人間之金錢往來關係,並不單純,又基於母子間「金錢往來」為客觀社會事實,而交付、收取金錢之原因(法律關係)多端,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為家人生活費之負擔,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交付金錢之情事,即當然推論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必有法定消費寄託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存在,且自被告A03於64年開始工作,歷經40餘年後,既無具體收支明細可供勾稽金錢往來真相,尚難遽認被告A03片面所稱之金錢往來真相為真。是被告A03復未能提出提出事證足認其與被繼承人間確有消費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關係存在,難認其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寄託關係,故被告A03抗辯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其所有,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示外,

尚有被繼承人寄託於原告及被告A05、A06之款項,後被告A03要求將此款項匯至其指定帳戶,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惟被告A03所否認,並辯稱:該款項為被告A03所有,並非寄託,且其要求匯款係為成立公基金云云。觀諸原告所提之匯款委託書,是被告A06確有將100萬匯予被告A03(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A03亦不否認其有收被告A05、A06之匯款共160萬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復經被告A05到庭稱:被繼承人給伊100萬是98年以前的事情了,我們三個女兒都有,名下都有存放錢,原告是120萬,伊跟被告A06是100萬,存摺跟印鑑跟存單都是被繼承人在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又被告A03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所寄託之款項為其所有,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被繼承人交付現金予原告及被告A05、A06,與原告及被告A05、A06間應屬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首堪認定。

㈤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02條規定,消費寄託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然消費借貸章節中未有借用人或貸與人死亡契約視為終止之明文,惟依同法第597條及第598條第1 項規定,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亦或未定有期限,寄託人均得隨時請求返還之。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既交付現金予原告、被告A05、A06保管,與原告、被告A05、A06成立金錢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則該由原告、被告A05、A06保管之款項於被繼承人死後,即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取得,且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款項,而被告A03要求被告A05、A06分別將100萬及60萬匯款予被告A03,則原告本於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A03及原告應返還消費寄託款項予之全體繼承人,即非無憑,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增加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項目。

㈥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7性

質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附表一編號8至15性質為銀行存款、投資及債權,性質上並無分割之困難,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015/50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建物 臺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新光銀行西園分行0000000000000 4,955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存款 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 5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存款 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 1,0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存款 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 1,0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 10,48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投資 新光金6330股 55,577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債權 被告A03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之寄託存款 1,6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原告A02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之寄託存款 1,200,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2 五分之一 2 A03 五分之一 3 A04 五分之一 4 A05 五分之一 5 A06 五分之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