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號原 告 俞彩雲訴訟代理人 呂柄霖律師(民國114年7月18日終止委任)
鍾李駿律師陳睿智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葛璇臻律師被 告 俞彩恩
俞國華俞彩蓮
俞彩英俞彩鳳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新店第3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二、被告俞國華、俞彩蓮、俞彩英、俞彩鳳應將其民國115年3月18日書狀暨所附錄音光碟、逐字稿繕本送原告及被告俞彩恩,原告及被告俞彩恩應於收受後自行核對,如有勘驗必要,應於收受繕本後3週內提出,逾期視為捨棄勘驗。
三、本裁定第1項所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被告俞國華及俞彩英應本人到庭。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本件被告俞國華、俞彩蓮、俞彩英、俞彩鳳(下稱俞國華等4人)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日表示:尚有證據待尋找,請求展延宣判期日,若有尋獲即再為提出等語。現俞國華等四人提出如主文第2項所示證物,本院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並命俞國華等4人將繕本送其他當事人即原告、俞彩恩,原告、俞彩恩如認有勘驗必要,應依主文第2項所示時限提出。
三、本院前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原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次再命原告本人到庭。又上開錄音檔中對話之人為原告、被告俞國華及俞彩英,併命被告俞國華及俞彩英均到庭。如未到庭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受前開裁定後再次通知仍不到庭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第3、4項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錄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3條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
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
受裁定人對於前2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拘提證人,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證人為現役軍人者,應以拘票囑託該管長官執行。
處證人罰鍰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及第314條第1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3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
前5項規定,於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