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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原 告 丁煦暉訴訟代理人 卓翊維律師

賴佑欣律師楊宗穎被 告 丁靜儀

丁煦仁

丁靜文(Daphne Ti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至三所示被繼承人丁黃柏玉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煦仁、丁靜文(下稱丁煦仁等2人,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其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黃柏玉之子女,被繼承人之夫即訴外人丁漢漳逝於民國88年5月4日,被繼承人嗣歿於113年8月17日,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丁煦仁失聯致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附表一至三遺產。原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代墊其喪葬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64,690元,故附表一、三遺產應先扣償該費用後,分割予兩造,故請求附表一至三遺產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丁靜儀: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丁煦仁等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及現戶全戶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所有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持股證明、太平洋公司113年損益表及簡明資產負債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商品完款證明單、龍巖股份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入帳交易明細、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得稽,應信為實,是認原告有代墊前述數額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0條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至三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均應採原物分配之分割方式,而因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應先自遺產中扣償,故附表一遺產應先扣償其中之喪葬費1,032,580元,剩餘喪葬費432,110元應自附表三遺產扣償後,附表二、三遺產再按附表四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始符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收益方式與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而原告所主張前述分割方式,復為丁靜儀及丁靜文所同意,有丁靜文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為徵,是認其分割方式為適當,而係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至三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分得共有物之比例即附表二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