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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 告 馮毅仁被 告 馮毅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被告及被繼承人馮黃雲霞之其他繼承人,就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關存在。㈡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所辦理之單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撤回第㈠項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稱系爭房屋)辦理由被告單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繼承人馮黃雲霞之全體繼承人。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63,661元予原告。㈢被告應返還392,732元予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卷二第87頁),本件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辦理由被告單獨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馮黃雲霞之全體繼承人及返還現金,查馮黃雲霞之繼承人即子女馮立中已拋棄繼承,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馮瑞光、子女即兩造、馮毅良、馮梅珍;後馮瑞光、馮立中先後於109年4月4日、110年10月17日死亡,馮瑞光之應繼分由兩造、馮毅良、馮梅珍、馮美兮(馮立中之繼承人)再轉繼承,此有一親等關連資料、拋棄繼承案件索引卡查詢紀錄、繼承系統表、馮黃雲霞、馮瑞光、馮立中之除戶謄本、馮美兮、馮毅良、馮梅珍及兩造之戶籍謄本、本院准予備查馮立中拋棄繼承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47、85至106、203頁)。本件原告行使公同共有權利,原應由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馮毅良、馮梅珍、馮美兮共同起訴,惟馮毅良、馮梅珍均表示不願意擔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且原告於本件及本院另案(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均無法聯絡上馮美兮,馮美兮所在不明,則考量馮毅良、馮梅珍之意願,及原告事實上無法取得馮毅良、馮梅珍、馮美兮之同意或共同起訴,故本件由原告自行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母親馮黃雲霞於102年8月7日過世,遺有系爭房地、現金

、股票,胞兄馮立中已拋棄繼承,故父親馮瑞光、兩造及其餘手足馮毅良、馮梅珍共5人為母親之全體繼承人。馮黃雲霞之繼承人係於102年9月16日始召開遺產分割協商第一次會議,並作成102年9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91頁,下稱B文件)。而102年9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下稱A文件),其上原告之簽名是被告偽造的,且被告偷竊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A文件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由A文件上5個「馮」字跡均相同,10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馮毅良人在大陸地區,不可能親自簽名,均足證被告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兩造另於102年9月16日簽署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03頁,下稱C

文件)約定「毅仁房屋持分待後續分配決定好再行分割給予依法分割」等語,亦即,原告依B文件先獲補貼400萬元之外,後續可再為遺產分配。而本院114年3月24日114年度家調字第71號補費裁定核定系爭房地價值29,743,560元,扣除B文件所載被告應補貼馮梅珍、馮毅良、馮立中各300萬元、170萬元、650萬元後,所餘系爭房地價值18,543,560元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原告可分得價值9,271,780元持分,惟被告僅於109年9月24日匯款300萬元給原告,尚積欠被告價值6,271,780元價值之系爭房地持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單獨所有登記。

㈢又馮黃雲霞另遺有現金及股票,價值合計10,318,309元,均

由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包括原告於99年5月7日匯款50萬元至馮黃雲霞郵局帳戶款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加上馮黃雲霞其餘現金股票應分配給馮瑞光、馮毅良、馮梅珍及兩造各1,963,661元【計算式:(10,318,309元-500,000元)÷5】,原告共可獲分配2,463,661元【計算式:500,000元+1,963,661元】,而被告已於102年9月30日匯款100萬元給原告,尚積欠原告1,463,66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1,463,661元。

㈣另上開馮瑞光可獲分配現金股票價值1,963,661元,因馮瑞光

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包括兩造、馮梅珍、馮毅良、馮立中之女馮美兮,應繼分各5分之1,原告可獲分配392,732元【計算式:1,963,661元÷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392,732元。

㈤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B文件、C文件之協議。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系爭房地)辦理由被告單獨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予被繼承人馮黃雲霞之全體繼承人。

⒉被告應返還1,463,661元予原告。

⒊被告應返還392,732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母親過世後,父親及所有手足於母親頭七儀式即112年8月13

日共同商討母親遺產分割事宜,父親要求其中一名子女搬回系爭房屋與其同住,然沒有手足同意,最後被告應父親要求,一家四口搬回系爭房屋照顧父親,被告另需照顧胞兄馮立中,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再補貼其餘手足若干金額。金額計算方式,是父親對母親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所餘金額再由繼承人分配(詳如本院卷一第279至281頁說明),因為被告要負責扶養照顧父親、馮立中,故父親把其應受分配的部分給被告。B文件是由馮梅珍打印,於母親二七儀式即112年8月20日拿出來讓大家簽名,102年9月14日被告陪同父親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發現原告未簽名,經父親聯繫原告於102年9月16日晚間完成簽名後,於102年9月17日被告再陪同父親至松山地政事務所完成送件。而A文件上之簽名,是登記時承辦人以印章上的字不好認,要求被告在印章旁寫上各繼承人的名字,被告並未偽造各繼承人之簽名。原告於簽署完B文件後,曾對原告表示其不想拿現金、想要分房子,故兩造乃於同日簽立C文件,嗣原告又改變主意,稱先分錢比較好,並將銀行帳戶告知被告,被告即依B文件匯款400萬元給原告。被告亦依照約定全家搬回系爭房屋與原父親同住並照顧馮立中,原告於父親、胞兄胞兄先後離世、母親遺產分割十年後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身分證、A文件、B文件、C文

件、馮黃雲霞遺產協商會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建物清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4號發回續查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傳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傳票、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原告郵局存摺、原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馮瑞光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簡訊、本院准予備查馮立中拋棄繼承函、另案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刑事上訴書狀、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馮黃雲霞、馮瑞光、馮立中之除戶謄本、馮美兮、馮毅良、馮梅珍及兩造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繼承登記作業流程圖、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1、77至110、187至203、261至275、355至393頁、卷二第23至33、57至8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提出A文件、B文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795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4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第7452號處分書、馮瑞光委託書、原告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9、291、295至329、335至337、341至343頁)。

㈡查被繼承人馮黃雲霞於102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包括配

偶馮瑞光、子女馮立中、馮毅良、馮梅珍及兩造,因馮立中已拋棄繼承,故馮黃雲霞之全體繼承人為馮瑞光、馮毅良、馮梅珍及兩造,此有馮黃雲霞之一親等關連資料、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案件索引卡查詢紀錄、本院准予備查馮立中拋棄繼承函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47、85、191、203頁)㈢又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被告所

有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20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該所114年10月22日函附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229至251頁)。

而A文件為系爭房地為前揭102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時,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所附文件,A文件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B文件部分,則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惟須負撫養父親馮瑞光並同居於系爭房屋之責;就現金及股票部分,由五名繼承人分別繼承,但依家屬會議決議由被告補貼原告、馮梅珍、馮毅良、馮立中各繼承取得總金額至400萬元、300萬元、170萬元、650萬元,馮立中取得部分由被告負保管並按月給付25,000元至30,000元給馮立中直至其女兒大學畢業為止之責;且被告須於102年9月24日前搬離現住房屋,履行與父親同居及撫養之責等情,此有A文件、B文件在卷可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49、289、291頁)。另兩造於102年9月16日曾簽署C文件,內容記載:「毅仁房屋持分待後續分配決定好再行分割給予依法分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㈣證人馮梅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原告分別係是伊三哥

、四哥,伊有一份B文件,A文件與B文件是一樣的,B文件係伊所繕打,大家按照順序簽名,伊簽名時前面3個(即二哥馮毅良、被告、馮瑞光)都簽了,大哥拋棄繼承不在場,伊簽後只剩原告沒簽,不知誰拿給他簽;依據B文件,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是大家討論的結果,原告當時也無不同意見;被告持有所有的人的印鑑章,也是因為受委託依據B文件上協議內容與分割事項辦理,A文件伊沒有看過,後續就交由被告去辦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9224號卷第109至110頁、113年度偵續字第413號卷第63至64頁)。且經馮毅良之配偶林順玉於另案偵查中具狀陳稱:「馮毅良先生因長期在大陸工作……透過聯絡,馮毅良先生表示有關其母遺產分割協議之事,確由他親筆簽名,他是第一個簽署,簽完後即交由A02先生做後續處理」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13號卷第43頁)。原告於另案偵查中亦表示:B文件上「A01」是伊於102年9月16日簽的,簽的時候,父親、被告在場,伊不同意協議,當時父親硬要伊簽,如伊不簽,父親會一直打電話至伊辦公室;伊簽名時,馮毅良、馮梅珍都不在,所以這張無效,沒共同同意,伊簽B文件只想確認馮毅良不在臺灣;會有B文件、C文件,是因為伊雖然簽了B文件,但伊不同意B文件協議內容,而C文件是被告寫給伊的,伊認為要重新開會,大家再一起共同同意;伊的印鑑證明,是在簽B文件之前就交給父親;A文件上的印章,是伊之前交給父親的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51至52頁)。堪認B文件係經各繼承人先後於其上簽名確認,則該文件既由全體繼承人簽名,自屬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

㈤原告執C文件,主張其依B文件獲分配400萬元外,後續可再分

配遺產等節,本件依原告前開偵查中之說法(見113年度偵續字第413號第51至52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說法(見本院卷一第400頁),可知原告於102年9月16日簽署B文件後,其後兩造於同日再簽署C文件,C文件內容由被告手寫「毅仁房屋持分待後續分配決定好再行分割給予依法分割」等文字,並由兩造簽名(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惟從C文件文義解釋及作成時空,尚無從認定原告依B文件取得400萬元後,可再獲分配系爭房地部分持分或其他現金,反從「待後續分配決定好」文字觀之,與被告所辯原告在考慮要拿現金或分房子之情節較為吻合。實際上,被告事後亦已依B文件內容,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300萬元、100萬元給原告,此有原告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復由B文件之遺產分配方案及約定義務內容,係針對不動產、現金(即存款)、股票等遺產一併分配,不動產(即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現金及股票部分,由繼承人分別繼承,被告應各補貼原告、馮梅珍、馮毅良、馮立中至400萬元、300萬元、170萬元、650萬元,應給付馮立中650萬元之金額由被告代為保管,每月給付25,000元至30,000元給馮立中直至其女兒大學畢業為止,被告另負有與父親馮瑞光同住、照顧扶養父親之義務等語,且B文件內容為馮梅珍繕打,經各繼承人簽名確認方案,事實上,被告在分得馮黃雲霞之遺產後,亦照顧父親、胞兄馮立中多年,則以馮黃雲霞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申報之遺產包括系爭房地、存款、股票,其中存款及股票總價值為10,318,309元,低於原告、馮梅珍、馮毅良、馮立中分得之總金額15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300萬元+170萬元+650萬元),足見被告所辯:其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但需補貼其餘手足,並搬回與父親同住,照顧父親、胞兄馮立中等語,並非全然無據。稽上各情,堪認B文件為馮黃雲霞之全體繼承人所簽署,係就馮黃雲霞所遺之不動產、存款、股票等全部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並使被告負有一定之義務。則原告何以在依B文件取得400萬元現金之外,在未變動被告依B文件應負擔之義務情況下,可額外再獲分配系爭房地價值6,271,780元之持分,及另獲分配現金1,463,661元、392,732元?均未見原告為適當之說明及舉證。C文件性質上,毋寧是被告允諾讓原告再思考要分不動產持分或金錢,暫緩履行B文件之給付內容,並未變動B文件之全體繼承人約定內容,是被告所辯:原告事後表示分錢比較好,並告知銀行帳戶等語,尚屬可採。至原告指兩造間於103年3月28日有簡訊往來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此為電腦繕打文字,已無從加以認定。退步言,即便真有此等簡訊存在,但馮黃雲霞之全體繼承人嗣後並未就B文件內容重新約定,原告仍繼續保有400萬元,被告亦繼續履行搬回系爭房屋與父親同住、照顧父親之義務,是本院實難憑C文件及此等簡訊內容,遽認就遺產分割協議已有變更,而使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地6,271,780元價值持分及1,463,661元、392,732元。此外,就原告主張其於99年5月7日匯款50萬元至黃馮雲霞郵局帳戶部分,雖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影本、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惟匯款之原因可能性眾多,何以被告負有返還此50萬元給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未為適當之說明及舉證。從而,馮黃雲霞之全體繼承人自仍受B文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所拘束,難認被告有額外再分配系爭房地持分價值給原告或給付金錢給原告之義務。。

㈥關於A文件,其上既已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且被告係持

全體繼承人事先交付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辦理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A文件所載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之內容,又與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並簽名之B文件就不動產部分協議內容相一致,則即便被告曾於A文件之各繼承人印章旁書寫上各繼承人姓名,其亦是本於B文件所載全體繼承人之分割協議內容及意思所為,要難認其有偽造簽名或偽造文書之情形。

㈦綜上,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17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既係依據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原告請求塗銷該次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馮黃雲霞之全體繼承人,自無理由。且馮黃雲霞之遺產既已依B文件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463,661元、392,732元予原告,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