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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原 告 馮毅仁被 告 馮毅良

馮毅賓馮梅珍

馮美兮法定代理人 張圓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馮瑞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馮毅良、馮梅珍、馮美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馮瑞光於民國109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馮立中(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由子女即被告馮美兮再轉繼承)、原告、被告馮毅良、馮毅賓、馮梅珍,故兩造為馮瑞光之全體繼承人。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繼承人馮瑞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馮毅賓、馮梅珍:請法院依法判決。㈡被告馮毅良、馮美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於書狀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馮瑞光於109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其育有子女即訴外人馮立中(於110年10月17日死亡,由子女及被告馮美兮再轉繼承)、原告、被告馮毅良、馮毅賓、馮梅珍,故兩造為馮瑞光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身分證影本、馮瑞光及馮立中之除戶謄本、馮美兮戶籍謄本、金融機構明細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親等關連資料確認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馮瑞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馮瑞光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馮瑞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爰就本件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馮瑞光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郵局存款 142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臺灣銀行定存 2,861,100元及其利息 3 臺灣銀行活存 78,580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馮毅仁 5分之1 2 被告 馮毅良 5分之1 3 被告 馮毅賓 5分之1 4 被告 馮梅珍 5分之1 5 被告 馮美兮 5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