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素招
王淑娟王偉龍王薇晴被 告 A05(原名:王淑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泰山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A01、A02、A03、A04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王泰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王泰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原
告A01為其配偶,原告A02、A03、A04及被告A05為被繼承人王泰山之子女,被繼承人王泰山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關於被繼承人王泰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除附表一編號十汽車部分外,原告A01、A02、A03、A04等四人同意由原告A03分配五分之四,餘由被告A05分配五分之一。
㈡附表一編號十汽車之部分,因無法查詢王泰山當年買賣之紀
錄,故原告等四人主張當年市場行情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六千元,並經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系統計算,以該車輛以平均法及滿四年使用年限之運輸業用小客車選項為計算方法,殘值為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頁)。
㈢基上,現因被告A05失聯多年,原告等四人無法與被告A05取
得聯繫,導致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等四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王泰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使用車輛告知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郵件、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數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件、網頁截圖數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地址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詢,並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刑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泰山生前最後住所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二樓,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等四人起訴後,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分割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復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附表一編號十之遺產價額及分割方法(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A05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為被繼承人王泰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
承人王泰山留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而被告行方不明,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等四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數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明兩造確為被繼承人王泰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無訛,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等四人主張就被繼承人王泰山附
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原告A03取得五分之四、被告A05取得五分之一比例分割(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七三頁),後另稱附表一編號十汽車之部分,當年市場行情為六十四萬六千元,並經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系統,以該車輛以平均法及滿四年使用年限之運輸業用小客車選項為計算方法,殘值為十二萬九千二百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九頁),由原告A03單獨所有,並補償被告A05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129,200元×1/5=25,840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原告A01、A02、A04均到庭表示無意見,惟原告概括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不動產,附表一編號六至九存款,以原告A03取得五分之四、被告A05取得五分之一比例分割,並未區分不動產與存款之性質,此部分應予區分,故認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王泰山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四人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王泰山之遺產予以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本院認以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四人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附件:被繼承人王泰山遺產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1/5 2 A02 1/5 3 A03 1/5 4 A04 1/5 5 A05 1/5附表一:原告A01、A02、A03、A04主張被繼承人王
泰山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208平方公尺) 全部 由原告A03取得五分之四、被告A05取得五分之一比例分割。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70.45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393.2平方公尺) 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9.98平方公尺) 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5.44平方公尺) 全部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0 32,776元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 304,797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 171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1元 10 其他 汽車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 129,200元 由原告A03單獨所有,並補償被告A05新臺幣25,840元(計算式:129,200元×1/5=25,840元)。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王泰山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1,208平方公尺) 全部 編號一至五土地各以原告A03五分之四、被告A05五分之一之比例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970.45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7,393.2平方公尺) 全部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9.98平方公尺) 全部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面積:35.44平方公尺) 全部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00000000000000 32,776元 編號六至九存款本金及利息各由原告A03分得五分之四、被告A05分得五分之一。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 304,797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 171元 9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21元 10 其他 汽車一輛 (車牌號碼:000-0000) 129,200元 由原告A03單獨所有,並補償被告A05新臺幣25,840元(計算式:129,200元×1/5=2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