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原 告 陳淑芬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被 告 陳獻文
陳獻斌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盈蓁被 告 陳仁堂
陳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壁源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獻章、陳仁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壁源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遺產部分,因被告陳獻章於104年2月間向被繼承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還,經兩造於112年1月16日約定如被告陳獻章拋棄繼承則不予追討,否則該筆債權應列入遺產(下稱112協議書),而被告陳獻章未拋棄繼承,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三、被告意見略以(本件被告眾多,下分稱其名):㈠陳獻文、陳獻斌、陳盈蓁都同意原告請求。
㈡陳仁堂稱112協議書是他簽的,但前面的文稿他未見過、印章哪有人蓋在角落的,陳獻章有說願意拋棄繼承等語。
㈢陳獻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稱自己要出國無法出庭,未對本件為實體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陳壁源於112年2月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而
其所遺如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中,僅附表1-1、1-2所示不動產尚未分割;陳獻章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憑,且兩造無人提出爭執,堪信屬實。
㈡查兩造於112年1月16日於「德成法律事務所」簽立112協議書
,約定:因被繼承人為陳獻章還債,如陳獻章拋棄繼承就不追債,若未拋棄則追討500萬元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已經提出112協議書原本,本院也當庭核對拍照附卷,可以認定是真的。陳仁堂雖然說他沒有看過文稿、蓋章的位置很奇怪云云,但是陳仁堂已經承認自己有在該份文件上簽名(本院卷第94頁),很難相信他沒有看過內文就簽名,而且所謂「位置很奇怪的章」,實際上是「騎縫章」,陳仁堂以這個理由指責,沒有道理。【請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至於陳仁堂說陳獻章「願意拋棄繼承」部分,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需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然而本院114年12月22日查詢結果,陳獻章沒有向法院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07頁),上開「願意」既不是陳獻章本人陳述、也沒有依照法律規定方式進行,沒有拋棄繼承的效力,所以附表一編號2的債權應該列為遺產。
㈢附表一的遺產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也沒有不分割的約定,
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法律上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是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應該沒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所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被繼承人陳壁源遺產列表編號 名稱及權利範圍或金額 原告主張 分割方式 本院認定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555) 變價拍賣,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變價拍賣,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1-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 2 被繼承人對陳獻章之債權新臺幣500萬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表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淑芬 1/6 陳獻文 1/6 陳獻斌 1/6 陳獻章 1/6 陳仁堂 1/6 陳盈蓁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