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陳獻章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參加人為陳獻章之債權人,訴本訴標的具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為陳獻章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憑。惟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對聲請人經濟上之受償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與兩造在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為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