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原 告 徐國芳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施東昇律師被 告 劉一萱訴訟代理人 劉驥被 告 劉一陞訴訟代理人 蕭瑋廷被 告 唐惠芳

徐皓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徐金標遺產,應分割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唐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金標歿於民國99年1月2日,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附表遺產予兩造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劉一萱、劉一陞、徐皓雲到庭均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唐惠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現戶戶籍謄本、戶口名簿、本院准予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唐惠芳聲明繼承之函文存卷得稽,應信為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遺產。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係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9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或經濟利益之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意願與公平,是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故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