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乙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鄭崇孝律師被 告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被繼承人戊00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戊00於民國000年0月0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戊00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對於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㈡被告乙00對代墊費用前後主張不一,足認其主張有代墊費用,請求返還云云,顯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⒈被告乙00於調解時主張一分錢都不會分給原告,似主張其代墊費用超過遺產數額即新臺幣(下同)701萬餘元。
⒉被告乙00於前次開庭時改稱「代墊醫療費用25萬5492元,生
活費用253萬5000元,生活費用是用每餐100元計算。生活費用部分確實無證據只能依大家熟知的一些標準推算,醫療費用有單據。聲請醫療、看護、生活開銷費用如水電瓦斯,這些會再整理陳報。」云云。
⒊被告乙00於答辯狀又改依附表二主張醫療費用105,526元、依
附表3主張醫療交通費20,620元、依附表主張居家服務費5,204元、依附表5主張看護費3,333,644元、依附表6主張生活費171,589元云云。
⒋被告乙00有關代墊費之主張前後不一,於被繼承人生前應無
協議代墊之事,然被告乙00、丙00二人為使原告取得之繼承金額減少,故臨訟虛構有代墊費用云云。至被告主張因有代墊之事實,故留存單據造冊云云,然被告前次開庭已自承「生活費用是用每餐100元計算。生活費用部分確實無證據只能依大家熟知的一些標準推算」等語,更足徵被告乙00答辯狀所提相關單據乃臨訟編冊之實。
㈢被告乙00所提被繼承人之醫療收據,不能證明其確實支出醫療費用:
被告乙00所提被繼承人相關醫療費用證明,單據抬頭均為被繼承人「戊00」,而被告乙00、丙00與被繼承人同住,取得相關單據本非難事,況被繼承人生前可能有將相關單據集中置放之習,殊難以渠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有支出費用。
㈣被告乙00提出被繼承人之存摺諸多闕漏,主張被繼承人存簿
金額未減少云云,已難認可採;其又主張因被繼承人存簿金額未減少,藉此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乙00間存在代墊醫療費用之借貸關係存在,亦顯無足採:
⒈觀諸被告乙00所提被證4之金融存簿,對照原證2被繼承人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即可發現缺漏「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存簿,且依上開免稅證明書顯示該存簿餘額僅24元,則該部分闕漏是否有意為之,顯非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乙00所提被繼承人富邦銀行存摺,亦僅有103年至
110年3月間之紀錄,而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亦只有102年8月以前之紀錄,甚至於99年11月8日仍有大額支出22,030元之匯出紀錄,足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99年後,均再無任何支出」之情,亦與事實不符。
㈤被繼承人於99年即患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〇〇,故被繼承
人晚年應〇〇〇〇,被告乙00竟以等諸多購買海產、魚、蝦、透抽之費用支出,主張為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費云云,顯屬無稽:
⒈依據被證9第6頁被告乙00購買虱目魚肚、白鯧、鱈魚、蝦子
等、第8頁購買蝦子、軟絲、鱈魚尾等,幾乎每次購買海產均屬高油脂或高膽固醇類。
⒉而被繼承人於99年即患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等〇〇,於被證5醫療單據亦充滿被繼承人慢性處方之醫療收據,殊難想像應〇〇〇〇之被繼承人,成天大啖虱目魚肚、白鯧、鱈魚、蝦子等,足認縱然被告乙00確實有購買該些海產,然主張該些支出係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費云云,亦屬無稽。
㈥被繼承人任職警政署退休,每月領有25,800餘元之退休俸,
每月另有5,000元收入,並有定存利息每月8,100元收入,總計每月收入高達近4萬元,且被繼承人居住於自有房屋內,不須租屋,均無最高法院揭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被繼承人離世更留有701萬元餘之遺產,足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無資力故被告須負扶養義務,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云云,顯無足採。
㈦綜上,被告乙00自承受被繼承人贈與大額土地,受贈土地依
公告現值即高達24,174,000元,移轉登記年度為100年時,參酌被告乙00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開始身體狀況需受人照顧,被告乙00為人子女陪伴父母,本屬天經地義,遑論受父親關愛,由父親呵護成長,更受父親疼愛贈與高額祖產,縱有照顧被繼承人之實,乃感念父親養育之恩,被告乙00竟藉此主張為代墊費云云,藉此欲減少流浪在外原告之繼承份額,乃屬情理不容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就戊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配。
二、被告乙00則以:㈠被告乙00支出之被繼承人戊00喪葬費用36萬0,444元,得請求
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此外,被繼承人前於99年7月28日因〇〇〇〇,雖於翌日接受000000000手術,奈何術後恢復不佳,無法自理生活,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被繼承人對於自身財產之利用愈發謹慎,深恐財產不足以支應晚年生活遂直接與被告乙00商討,希望晚年開銷均先由乙00墊付,嗣戊00百年後再由遺產歸還乙00代墊費用。被告乙00深知父親經歷失敗婚姻後,已不願期待前妻所生子女之即原告甲00、被告丁00之協助,而被告丙00因經濟能力有限,並無餘裕支應父親生活開銷,遂僅能告訴自己「父親既已承諾代墊費用未來均可自遺產中扣還,如再推託此代墊責任實有違孝義」,一肩扛起父親所有生活開銷。基此,被告乙00代墊金額自99年開始起至父親往生為止,金額已高達363萬6,583元。㈡而細繹被告乙00所留單據可知,14年來各項單據依照類別區
分為「醫療費」,「醫療交通費」、「居家服務費」、「看護費」、「生活費」,大小單據收集造冊之完備,若非出於代墊之意思支應父親戊00各項大小開銷,豈有可能蒐集造冊達此規模?從而,被告乙00既係出於代墊被繼承人生活支出之意思自99年開始支應父親一切生活開銷至父親往生,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先自遺產中扣還代墊之醫療費10萬5,526元、醫療交通費2萬0,620元、居家服務費I7萬5,204元、看護費333萬3,644元、生活費17萬1,589元,共計363萬6,583元。
㈢原告長年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養之責,如今父親往生遂突然返
家主導遺產分割,先則對父親生前財產處分行為胡亂主張分居歸扣,嗣又否認被告乙0014年間支出費用返還之請求:
⒈原告於70年間即結婚離家,此後未再返家照顧被繼承人,對
於父親與被告乙00之同居、分居情形毫無所悉,當庭胡亂指控被繼承人100年4月15日贈與被告乙00臺北市○○區○○段○○段000號、268之1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祖厝土地)之行為係因分居所生之特種贈與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
⒉被繼承人76年間即攜同被告乙00、丙00遷居至配偶即訴外人
庚00(已歿)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下稱系爭〇〇街5樓)房屋,並於79年退休。嗣94年間被告乙00考量被繼承人已年77歲,上下樓梯五層之多,遂購置臺北市○○區○○街0000號2樓(下稱系爭〇〇街2樓)房屋供父母親居住,被告乙00則繼續居住系爭〇〇樓,從而被告乙00與被繼承人分居時間應為94年,要與被繼承人100年間贈與被告系爭祖厝土地之行為無關。
⒊原告又主張被告乙00前開代墊一切費用共計399萬4,027元屬
扶養費用、感念父親照顧之費用云云。然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仍有存款遺產共計700萬6,813元,何來扶養需要?而被告乙00如係感念父親照顧而為贈與性質之孝養(假設語氣,被告乙00否認之),又何需大費周章詳細保存各式單據長達14年?由是可知,原告不僅長年未與父親同居,更未盡孝養之責,始會發生將被告乙00與父親94年之分居事實,胡兜亂湊指為與100年之祖厝土地贈與行為相關。且對於父親財產自99年開始全無任何支出之事實不瞭解,始會臨訟仍在堅持「被告乙00連續負擔父親戊0014年間一切生活大小開支全部都是感念父親照顧之贈與」之主張等語。
㈡並聲明: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先由被告乙00取得399萬7027元,其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三、被告丁00則以: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四、被告丙00則以:被繼承人83歲時因〇〇〇〇〇〇,不能自己提領費用,生前口頭請求被告乙00支付其醫療費及生活相關費用,從99年至113年被繼承人過世,共代墊醫療費用25萬5492元,生活費253萬5000元,生活費用是以每餐餐費100元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此有被繼承人戊00之除戶謄本、被告乙00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戊00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
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惟為被告乙00、丙00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⒈被告乙00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費用是否得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⒉被告乙00主張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得主張自系爭遺產扣償?⒊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宜?茲論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倘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00雖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醫療費及生活費3,636,583
元,被告乙00對於被繼承人享有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然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本件被告乙00所主張者係基於其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乙00就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盡舉證之責,然被告乙00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認為主張可採,況縱依被告乙00所述,此部分既然屬於被繼承人商討並經被告同意給付,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似有某種協議存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被告乙00主張與被繼承人間有不當得利顯然自相矛盾,亦顯不可採。此外,被繼承人任職警政署退休,每月領有25,800餘元之退休俸及另有5,000元收入,並有定存每月8,100元收入,每月收入近4萬元,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情,有台北富邦景美分行存摺明細(本院卷一第177至183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本院卷一第185至19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否認,足見被繼承人生前有相當之財產足可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被繼承人無受扶養權利,則兩造自無扶養被繼承人之義務,縱使被告乙00曾支付被繼承人之生活費用,亦難認原告因此免除扶養義務而獲得何種利益,原告亦無對於被告乙00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告乙00主張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醫療費用應自遺產中優先扣償云云,要屬無據,無足採取。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00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360,444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149至156頁)等件為證,雖為原告及被告丁00所否認,然被告乙00所提出相關單據經核並無鋪張浪費之情,其項目並與一般風俗民情相符,應屬喪葬必要費用,故被告乙00請求自遺產中先行取償,尚屬有據。
⒋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戊00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告乙00主張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60,444元部分,屬遺產管理費用已如前述,此部分費用自應優先分配與被告乙00,是本院斟酌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正潔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新臺幣) 分割方法 01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954,528元暨其孳息 由被告乙00先行取償360,444元,所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2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26,333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3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桂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24元暨其孳息 04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240元暨其孳息 05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100元暨其孳息 06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61,859元暨其孳息 07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364,927元暨其孳息 08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帳戶77元暨其孳息 09 中華郵政公司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90,713暨其孳息 10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法巴巴西股票C美元 387.2250股暨其股息 11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908元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甲00 1/4 02 乙00 1/4 03 丙00 1/4 04 丁00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