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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原 告 劉昭英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被 告 徐振勛

徐得勛

徐蓓莉

徐蕙妮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蓓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徐欽華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欽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件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徐欽華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而原告A01為其配偶,被告A02、A03為二人所生之子女,又原告A01於調閱徐欽華之遺產清單後發現,徐欽華與其前任配偶尚育有子女即被告A04、A05、A06等三人,故徐欽華之繼承人為兩造共計六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㈡基上,就徐欽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繼承人徐欽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及授權書、A02之加拿大護照、A03之中華民國內政部外僑居留證、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及德州衛生福利部紀錄證明文件、A03之美國護照、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A05、A04、A06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由被繼承人徐欽華之戶籍謄本觀之,內容並無被告A03之資料,亦無A03之出生證明可證其為徐欽華之子,倘若有出生證明可證A03為徐欽華之子,以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問題,但如果不能證明A03為徐欽華之子,則不應按照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及授權書為證。

貳、被告A02、A03方面: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徐欽華親等關聯表、原告及被告A04個人戶籍資料,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徐欽華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欽華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一,為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A02、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繼承人徐欽華留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而該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無訛。被告A05、A04、A06等三人雖主張徐欽華之戶籍謄本中並無記載被告A03之資料,難認A03為徐欽華之子,惟參原告所提之A03外僑居留證中父親欄位為徐欽華(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又由A03之德州衛生福利部紀錄證明文件內容觀之,可見A03之父親欄位為CHIN HWA HSU,與徐欽華之拼音相符(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顯見A03確為被繼承人徐欽華之繼承人。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徐欽華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遺產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徐欽華附表一遺

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A04、A05於本院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若可證實被告A03為徐欽華之子,則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徐欽華之遺產(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而被告A02、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概括主張由應繼分比例取得,惟並未區分不動產、存款及投資等不同性質,且附表一投資部分未列明股數,此部分應予修正,故認兩造對於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徐欽華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徐欽華之遺產予以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本院認以附表二所示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為適當。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件:被繼承人徐欽華遺產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1 1/6 2 A02 1/6 3 A03 1/6 4 A04 1/6 5 A05 1/6 6 A06 1/6附表一:原告A01主張被繼承人徐欽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持分:全部) 123,300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2 房屋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0巷0號 (持分:全部) 20,9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 216,773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CAD 23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719元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64,262元 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 70,400元 8 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聯博美國收益基金AA(美元)(穩定月配)(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 1,168,486元 9 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AT&T 4.300%美元2042年固定收益債券00000000000000 661,442元 10 投資 元大證券經紀部聯發科00000000000 2,082,000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經紀部彥武00000000000 0元 12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752元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徐欽華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0○0000地號(持分:全部) 123,300元 編號一至二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0巷0號 (持分:全部) 20,900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 216,773元 編號三至七存款本息及編號十二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八至十一投資股數及孳息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CAD 239元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東門郵局00000000000000 719元 6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 64,262元 7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 70,400元 8 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聯博美國收益基金AA(美元)(穩定月配)(本基金進行配息前未先扣除) (3860.8990股) 1,168,486元 9 投資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AT&T 4.300%美元2042年固定收益債券00000000000000(26股) 661,442元 10 投資 元大證券經紀部聯發科00000000000(3,000股) 2,082,000元 11 投資 元大證券經紀部彥武00000000000(180股) 0元 12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752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