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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原 告 張靜如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銘山

張月蘋

張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張慶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月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慶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張慶章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銘山、張月蘋、張嘉宏、訴外人張家嘉,後張家嘉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已對張家嘉拋棄繼承,故張家嘉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銘山、張月蘋、張嘉宏,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慶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銘山、張嘉宏: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月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書

狀中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張慶章於110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張慶章育有五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張銘山、張月蘋、張嘉宏、訴外人張家嘉,後張家嘉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原告已對張家嘉拋棄繼承,故張家嘉之繼承人為被告張銘山、張月蘋、張嘉宏,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張慶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此有兩造及張慶章、張家嘉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29日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板信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8日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4年5月13日書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拋棄繼承情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張慶章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被繼承人張慶章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慶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到庭當事人之意見等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性質可分,爰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慶章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15分之83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全部 3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 10,80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500元及其利息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315元及其利息 6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 2,298元及其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張靜如 15分之3 2 被告 張銘山 15分之4 3 被告 張月蘋 15分之4 4 被告 張嘉宏 15分之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