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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8號原 告 彭安平輔 佐 人兼送達代收人 高祥閔被 告 彭忠瓊

彭仁瓊彭愛瓊

彭陸平

彭平琼

彭止琼

彭爕彭濟平

彭騎平

彭士平

彭念平追 加 被告 周玉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就被繼承人彭為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訴時,僅以彭忠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平琼、彭止琼、彭爕、彭濟平、彭騎平、彭士平、彭念平為被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彭為民(下稱被繼承人)遺留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地,面積131.81平方公尺(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440分之930,即如附表一所示),按原告、被告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請依上開登記應繼分裁判分割(見本院卷1第13至14頁)。嗣於115年5月1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周玉珍(見本院卷2第135至137頁,該狀除追加被告周玉珍外,其餘追加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2第229至230頁)。經核原告於起訴後更正聲明及追加被告周玉珍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彭忠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平琼、彭止琼、彭爕、彭濟平、彭騎平、彭士平、彭念平、追加被告周玉珍(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斯時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彭忠瓊、沈彭孝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平琼、彭止琼、彭爕、原告、彭濟平、彭騎平、訴外人彭和平、彭曉平、彭實平、彭士平、彭念平;嗣訴外人沈彭孝瓊、彭曉平、彭實平(下合稱沈彭孝瓊等人,分稱其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彭和平則於105年5月13日死亡,彭和平之應繼分由其母周玉珍繼承,故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下稱兩造)、沈彭孝瓊之子女沈佩妤、沈鈺鈞、沈煒鈞;彭曉平之子女彭千赫、彭奕喬;彭實平之子女彭怡真、彭怡慧、彭玉汝、彭霆瑋(下合稱沈彭孝瓊等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件。茲因本件繼承人眾多且居住於國外,彼此少有聯繫,原告長期獨自負擔系爭遺產之相關稅賦,已不堪負荷,且被告均未見出面偕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參與分割程序,致使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並因被繼承人子女眾多順序繁亂,原告已盡力釐清各繼承人之長幼順序,確定無原登記之五男存在,惟新北○○○○○○○○認彭陸平(原登記六男)、彭騎平(原登記七男)係雙胞胎,與現登記母親姓名分別為彭萬素娥、周玉珍,而不敢為出生順序別之登記,地政事務所亦因之不敢貿然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致原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未果。為此,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難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1、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3年8月14日北院木家合103年度司繼字第1017、786號公告、新北○○○○○○○○115年4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55813848號函、臺南○○○○○○○○115年4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新北○○○○○○○○115年4月15日新北汐戶字第115872807號函、新北○○○○○○○○115年4月13日新北永戶字第115583285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17至9

1、143至149、215至219頁,本院卷2第9至23、27頁),並有系爭遺產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書函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函附被繼承人除戶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臺北○○○○○○○○○函附兩造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05至108、111至11

3、249至253頁,本院卷2第117至130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133號、103年度司繼字第786、10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復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子女眾多順序繁亂,且居住於國外,彼此少有聯繫,致原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未果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94年度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綜觀前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函附被繼承人除戶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臺北○○○○○○○○○函附兩造戶籍資料、本院100年度繼字第1133號、103年度司繼字第786、10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宗等資料,堪認被繼承人於100年5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之子女即彭忠瓊、彭仁瓊、彭愛瓊、彭陸平、彭平琼、彭止琼、彭爕、原告、彭濟平、彭騎平、彭士平、彭念平,以及再轉繼承人周玉珍,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原告主張本件繼承人除被告外,尚有沈彭孝瓊等人之子女,應繼分比例如附件所示,雖非可採,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等相關因素,認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一:被繼承人彭為民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面積:1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左列土地及建物,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⒉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64.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440分之930)附表二:兩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⒈ 彭安平 13分之1 ⒉ 彭忠瓊 13分之1 ⒊ 彭仁瓊 13分之1 ⒋ 彭愛瓊 13分之1 ⒌ 彭陸平 13分之1 ⒍ 彭平琼 13分之1 ⒎ 彭止琼 13分之1 ⒏ 彭爕 13分之1 ⒐ 彭濟平 13分之1 ⒑ 彭騎平 13分之1 ⒒ 彭士平 13分之1 ⒓ 彭念平 13分之1 ⒔ 周玉珍 1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