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居住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6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之居住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莊滿為原告母親暨被告之祖母,前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曾以代筆遺囑,就其名下財產進行分配,r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6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惟使用權給原告至其終老,上開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及3 名見證人認證(下稱系爭遺囑)。嗣陳莊滿於112年間死亡,因斯時訴外人陳家鴻與原告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甚久,為免傷和氣,雙方於112年5月22日簽立借貸契約,約定自112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1日,原告與陳家鴻得共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陳澤祥竟無視系爭遺囑,擅自更換系爭不動產之門鎖,更陳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已規劃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意圖使原告無法正常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系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居住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自始均承認並同意原告得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至其終老,但原告僅能自己使用,不得將使用權轉讓他人。依系爭遺囑可知,陳莊滿係因長子陳家鴻、三子陳澤祥、四子陳思堯均已分得不動產,而原告因長年未有穩定之生活,時有入監服役或遭通緝之情況發生,陳莊滿擔憂原告日後居無定所,且考量將來係由被告延續家族香火,承擔回宅寄宿祖先之責,故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同時賦予原告得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使原告有一定之遮風避雨處所,原告之使用權性質上具專屬性,原告不能隨意將使用權讓予、轉租或借貸他人,始符合陳莊滿之真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並未排除被告使用,事實上,原告並未居住在該處已數年(因案通緝中),反將該屋無償借予陳家鴻使用,陳家鴻更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門栓反鎖及未提供木門喇叭鎖,致被告無法入內祭祀祖先牌位。原告所為供他人無償使使用之行為,違反系爭遺囑,則原告與陳家鴻間之系爭借貸契約,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系爭不動產現由陳家鴻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權,被告則辯稱僅能由原告親自使用,則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以遺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民法第1187條、120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莊滿於109年10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載明其名下財產,於繼承開始後之分配方式,系爭遺囑「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1/4。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建號664,所有權全部。以上遺贈給孫陳紘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取得全部。惟使用權給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致其終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29號卷第15至23頁),堪信為真。是依系爭遺囑之內容,陳莊滿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分別遺贈予被告及原告,且原告使用權之期限為原告之終身。參以,系爭遺囑並未對原告之使用權附加任何限制,則被告辯稱原告依系爭遺囑之使用權具專屬性云云,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權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居住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