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有八分之一特留分權利存在。
被告應將丙○○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2年5月2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5月9日,登記原因:遺贈)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2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遺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40,180元。又陳莊滿之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家鴻、陳峰然及被告之父陳澤洋等4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1款等規定,上開4人之應繼分應各為4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8分之1。陳莊滿曾於109年10月19日經民間公證人見證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陳莊滿雖於系爭遺囑第三點表示,其名下存款、有價證券等動產部分由各繼承人平均分配之,然其於臨終之際因憂心長男陳家鴻及次男陳峰然之生活與經濟狀況,復而表示希望有價證券部分由陳家鴻單獨繼承;郵局存款則單獨分配予陳峰然,此經原告及被告之父陳澤洋在內之所有繼承人理解並同意,故於遺產分割之際,陳澤洋即以第一遺囑執行人身分,偕同第二遺囑執行人即原告依被繼承人之遺願,將前揭有價證券(即表一編號12至19部分)全數分配予陳家鴻,由其個人名義單獨辦理過戶交割等程序。嗣陳澤洋及原告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將表一編號9之郵局存款先用於支付陳莊滿之喪葬費用,共計272,040元後,將剩餘349,937元(計算式:621,977元 - 272,040元=349,937元),全數分配予陳峰然單獨所有。最後始依遺囑,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兆豐銀行等存款,每人各繼承取得351,814元。原告自繼承開始時,僅分得上開351,814元,原告之特留分尚有1,278,209元(計算式:
1,630,023元-351,814元=1,278,209元)未獲滿足。被告既已將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辦理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且依遺產稅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共計10,417,800元,業已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權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丙○○於112年5月9日死亡,繼承人共有長男陳家鴻、次男陳峰然、三男陳澤洋及四男即原告等4人。因陳家鴻、陳澤洋相處不睦,陳峰然因案不便出面,故有關本件陳莊滿之遺產之分配與處理,除系爭不動產係由陳澤洋持遺囑辦理外,其餘遺產均係由甲○○分配與處理,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依照該遺囑內容,於112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顯見被告之取得系爭不動產,係基於全體繼承人同意且承認遺囑之有效性及合法性所為之自主行為,其行為含意即已確認並同意該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捨棄其扣減權。詎料,原告卻在被繼承人過世快兩年後,貿然提出訴訟,而與當初自承之事實相悖,實難令人費解,亦有違誠信原則。又丙○○之配偶陳傳枝於102年1月15日死亡後,陳莊滿曾當場告知4名子女及3位媳婦,並經所有繼承人同意,有關陳傳枝之遺產繼承,現金、股票及其他動產均由陳莊滿單獨繼承,而位於臺北市內湖路2段之房屋(下稱內湖路房屋),原先亦應由陳莊滿單獨繼承,但考慮到先將該屋過戶到陳莊滿名下後,日後去世後再由子女繼承所衍伸之稅費問題,故決定直接先將該內湖房屋平均分配給陳澤洋、甲○○,由其二人取得各2分之1。由此可知,內湖路房屋亦屬於陳莊滿之財產,並預做贈與,自屬應繼份之前付,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該內湖路房屋自應計算至應繼遺產之範圍內。此觀陳莊滿之遺囑第二條內容:「長男陳家鴻已分配台北市○○街00巷0弄00號2樓房屋壹戶。叁男陳澤祥及肆男甲○○已分配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房屋壹戶各取得貳分之壹,故不在分配不動產。」,顯見陳莊滿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4,642,834元。是陳莊滿之遺產價值應為22,325,848元,而原告之特留分價值為遺產金額之8分之1,即為2,790,731元。然原告已受領存款351,814元,及內湖路房屋之2分之(價值4,642,834元),共取得4,994,648元,顯然已超過其特留分,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有侵害而要求被告返還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丙○○為原告之母親,被告之祖母。陳莊滿於112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陳澤洋、陳峰然及陳家鴻,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法定特留分均各為8分之1。陳莊滿於109年10月19日立有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見證,合法有效。系爭遺囑將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9日,由被告父親陳澤洋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丙○○死亡時,名下有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價值。系爭遺產已依系爭遺囑分配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囑、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71頁、第117至135頁、第229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95、201頁),首堪認定。至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不動產,有特留分8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對丙○○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有8分之1之特留分
權利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8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陳莊滿之繼承人,然辯稱原告並無特留分權利受侵害,縱其特留分權利受侵害,已預先拋棄其扣減權,並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行使等語。顯見兩造就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無特留分權利存在,即有爭執,原告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對於爭執之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法
定繼承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又特留分由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第12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所為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又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二者概念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執遺囑履行,致特留分現實被侵害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丙○○死亡時,名下系爭遺產,價值共計13,040,180元。原
告、訴外人陳澤洋、陳峰然及陳家鴻,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法定特留分均各為8分之1。兩造均未主張遺產債務,亦無證據證明陳莊滿遺有債務。依此計算,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630,023元(計算式: 13,040,180元÷4=3,260,045元),特留分價值則為1,630,023元(計算式:3,260,045元÷2=1,630,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被告並已辦理登記為所有人,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遺產僅分得351,814元等情,有卷附之原告與被告之父陳澤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家鴻之存摺內頁、龍程生命禮儀服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7頁)。被告雖辯稱不知遺產如何分配云云,但亦坦承陳澤洋僅分得351,814元,核與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證據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原告就系爭遺產僅分得351,814元之價值,較之其應得之特留分價值1,630,023元,確有不足。而系爭不動產價值10,417,80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之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被告持之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等情,堪信為真。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遺囑,並同意辦理系爭登記,
已預先拋棄其扣減權云云。惟查,被告父親陳澤洋為第一遺囑執行人,其並以系爭遺囑,於112年5月9日,持系爭遺囑,以遺贈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繼承人雖知悉並尊重丙○○之意,而協同辦理,然與是否拋棄其扣減權,尚屬二事。原告於113年12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行使扣減權,既未逾除斥期間,自屬有據。被告又辯稱:內湖路房屋係陳莊滿預做贈與及遺產分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計算至陳莊滿之應繼遺產之範圍內云云。然內湖路房屋為陳莊滿配偶陳傳枝之遺產,陳傳枝死亡後,直接登記在原告及陳澤洋名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252頁)。顯見內湖路房屋從未登記為陳莊滿所有,本非陳莊滿之財產,被告辯稱陳莊滿就其遺產預作分配或贈與云云,已屬無據。況陳傳枝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縱曾達成協議分割,將內湖路房屋分配予原告及陳澤洋,亦屬就陳傳枝遺產之分配,核與陳莊滿之遺產分配無關。被告據此辯稱陳莊滿就內湖路房屋預作贈與云云,洵不可採。
⒌另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
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為被繼承人必須遺留其財產之一部分於其繼承人之比例,為繼承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是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贈標的物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違反民法特留分規定,被告執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於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起2年內,起訴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不動產有8分之1比例之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而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者,其他繼承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查丙○○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被告並執以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行使扣減權後,系爭不動產即應回復為陳莊滿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系爭不動產目前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妨害全體繼承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依上開法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以,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登記,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於112年間死亡,遺產價值共計13,040,180元,原告特留分價值則為1,630,023元,然原告僅受分配351,814元;陳莊滿以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贈予被告,被告並辦理系爭登記,侵害原告對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對此行使扣減權,且未逾除斥期間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不動產有8分之1比例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傳喚陳家鴻、陳峰然及陳澤洋,查明陳傳枝、陳莊滿死亡後,遺產分配情形,欲證明陳莊滿之遺產範圍。然兩造均不否認內湖路房屋為陳傳枝之遺產,從未登記為陳莊滿所有,即與本件陳莊滿之遺贈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要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附表:丙○○之遺產編號 遺產內容 價值 (新臺幣/元) 不動產(共10,417,800元) 1.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296,000 2. 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二小段664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 (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121,800 活期存款(共2,089,12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30 4. 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 100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63,754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1,403,079 7.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南東分行 0 8. 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170 9.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長春路分行 621,977 10.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 10 1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11 有價證券投資(共532,249元) 12. 倍利證券台北分公司 0 13. 倍利證券 0 14. 兆豐證券(友達) 73,614 15.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保管明細) 4,422 16. 倍利國際證券古亭分公司 0 17. 兆豐證券(聯電) 430,369 18. 兆豐證券(群創) 17,262 19. 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人明細含國內基金) 6,582 總計:13,040,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