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黃詺絜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曹雨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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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妃瑜曹順忠曹順義曹順良
曹吉震詹莉芬
曹嘉利
羅兆隆
羅小鈴
曹順安
許柔嫻王娟玲白亦永白書誠白惠鳳
曹芫綸
曹婕翎曹嘉麟
曹王月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022等共二十一人對被繼承人A23之繼承權不存在。
被告A02、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
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022等共二十一人應將被繼承人A23所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於日治時期所發生之收養關係,自光復時起,其收養之效力,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繼續適用日治時期之臺灣舊慣。
㈡按日治時期收養之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
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光復後收養之效力,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㈢原告之曾祖父即被繼承人A23於民國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
並遺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曹林月娥為A23之三女,其於日治大正○年○○月○日出生,後於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林萬福收養改名為林氏月娥,後與其配偶曹清月結婚遷入曹清風戶內,並從夫姓改名為曹氏月娥,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載名為曹林月娥,其於五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遺產現由被告A02等二十一人繼承。
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間收受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文,該函通
知系爭土地已由陳○○申辦繼承登記,並由原告、被告等二十一人及其他繼承人共計三十二人公同共有,而原告直至此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及被告等二十一人之存在,於查詢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戶籍資料後,認曹林月娥既於原生家庭即A23戶內之戶籍登記事由欄記載「林萬福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養子緣組除戶」,另於施𤆬治戶內之續柄欄登載「招婿林萬福養女」,足證曹林月娥與林萬福間收養關係確實存在,而對其生父A23並無繼承權。
㈤光復後收養關係效力適用民法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為之
,曹林月娥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固申報生父「A23」為父姓名、生母「陳廖緞凉」為母姓名,惟未將自己姓氏更正為本生家庭之陳姓,而光復後戰亂甫平,誤報個人出生日期、家族關係等身分資料之情形,實務上不乏其例,觀曹林月娥之戶籍資料,查無終止或撤銷曹林月娥與林萬福間收養關係之登載事項,應認曹林月娥並無終止與林萬福間收養關係、回歸本生家庭之意思,況戶籍登記申報本生父母之姓名,應屬當時之社會習慣,此觀A23亦有一養女陳氏石治,於A23戶內之戶籍登記仍申報本生父母姓名即可知,故曹林月娥與林萬福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
㈥基上,曹林月娥已出養他人而對其生父A23無繼承權,曹林月
娥之繼承人即被告A02等二十一人自非A23之再轉繼承人,對A23之繼承權自不存在,故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申請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即屬有誤,爰訴請確認被告A02等二十一人對被繼承人A23之繼承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A02等二十一人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辦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曹林月娥日治時代戶籍謄本、臺中○○○○○○○○函、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二十一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A15具狀表明不便親自參加言詞辯論外,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相關戶籍資料,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向臺北○○○○○○○○○函詢曹林月娥是否為A23之子女或是否有出養他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23之三女即曹林月娥已由林萬福收養,故被告等二十一人對於被繼承人A23之遺產無繼承權,卻以繼承人地位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致原告之繼承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刪除聲明第二項末段「並回復登記為原告A01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三三○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二十一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舊時臺灣人間之收養契約,以養子之生父與養父間之合意而成立,養子本身與其生母或養母,均不干與(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而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女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推定為法律上之養女。倘有任何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實無收養之合意者,即應由主張此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23為原告之曾祖父,於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而已歿訴外人曹林月娥為A23之三女,其於日治大正○年○○月○日出生,原名陳氏月娥,於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由訴外人林萬福收養改名為林氏月娥,後與其配偶曹清月結婚遷入曹清風戶內,並從夫姓改名為曹氏月娥,俟於光復後戶籍資料載名為曹林月娥,並於五十九年一月五日死亡,其遺產現由被告A02等二十一人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曹林月娥日治時代戶籍謄本、臺中○○○○○○○○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相關戶籍資料查明無訛。
三、再者,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續柄」欄所記載者,係戶主與家族、家族與家族間之親族關係,「事由」欄則係敘明設籍、入籍、除籍等之緣由。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函詢曹林月娥是否為A23之子女或是否有出養他人,該所雖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係參考資料,戶政機關僅得依規定發給戶籍謄本,不得妄斷解釋或補充為由,並未答覆本院詢問(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但所提供戶籍資料結果顯示曹林月娥於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自陳成豪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經林萬福收養為養女,同日於戶主施氏𤆬治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同居人登記為林氏月娥,並記載為招婿林萬福養女(參照本院卷第一○七頁、第一一○頁),後於昭和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改姓為曹氏月娥(參照本院卷第一二六頁)。雖曹林月娥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其父母欄登記仍為A23以及陳廖緞凉(參照本院卷第一二八頁),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為林萬福,然此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誤載之情形,且本件於光復後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即遽推認曹林月娥與林萬福終止收養關係並回歸本家之情形。從而,應認於曹林月娥為林萬福收養至光復後,二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曹林月娥與A23間不存在法定父女關係,曹林月娥對A23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被告等二十一人就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三頁),登記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參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零三頁)自應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曹林月娥為A23、陳廖緞凉之女,然曹林月娥於大正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林萬福收養為養女,曹林月娥即與養方取得同於婚生子女之身分,對本生父母已無遺產繼承權。準此,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曹林月娥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二十一人對於被繼承人A23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等二十一人將被繼承人A23所遺系爭土地,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登記日期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