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原 告 廖元宏被 告 胡志忠
胡展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萃華被 告 鄭琨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鄭琨琮鄭淑如
蕭志宇
胡信吉胡惠珍
胡慧霞胡素琴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苒月(原名:蕭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胡天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繼承人胡天恩遺產依人數基準分割。嗣於民國115年1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被繼承人胡天恩所留遺產(即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款1,441,810元)准予分割,分割比例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衡諸其變更之內容,均關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胡天恩之遺產請求分割遺產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志忠、鄭琨琪、鄭琨琮、鄭淑如、蕭苒月、蕭志宇、胡信吉、胡惠珍、胡慧霞、胡素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天恩於23年5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
二、被告鄭琨琪、蕭苒月、胡展毓、蕭志宇、胡信吉、胡惠珍、胡慧霞、胡素琴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分割。
三、被告胡志忠、鄭琨琮、鄭淑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23年5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此有戶籍資料(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6號卷第35至55頁,下稱114訴546卷)、繼承系統表(114訴246卷第57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5日溪地登字第1140017772函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本院提存所114年2月10日(113)存勇字第3096號函(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96號提存書(本院卷第225至23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是原告訴請分割尚無不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正潔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096號事件提存之1,441,810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01 廖元宏 1/21 02 胡志忠 1/6 03 胡展毓 1/6 04 鄭琨琪 1/9 05 鄭琨琮 1/9 06 鄭淑如 1/9 07 蕭苒月 1/21 08 蕭志宇 1/21 09 胡信吉 1/21 10 胡惠珍 1/21 11 胡慧霞 1/21 12 胡素琴 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