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劉林玉真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被 告 林個楨
林國誠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林雍翔被 告 林顯達兼訴訟代理人 林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秀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依附表二所示喪葬代墊費用遺產管理代墊費用、附表三所示借款債務,及附表四所示代墊費用,優先由遺產中扣除後,其餘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林秀美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日死亡,其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原告A001、被告林個禎、A03、A04及A05,而已歿訴外人林個濱為被繼承人之長兄,林個濱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林個濱已非繼承人,並無代位繼承一事。依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秀美之法定繼承人,且依法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
㈡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一為原告先行代墊之被繼承人林秀美喪
葬費用,有收據及發票等單據為憑(參本院卷一第五十三頁至第六十九頁原證五至十二),參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應由繼承遺產中扣除。而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至三十二為原告於繼承開始前後,代替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林秀美財產或遺產為必要之管理,有各項繳費通知單、收據為憑(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五頁原證十三至二十二),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意旨及反面解釋,其所先行代墊之費用,皆屬必要管理費用,應由繼承遺產中優先扣除。
㈢附表三為被繼承人林秀美於生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各筆借
款均有具體之銀行匯款紀錄,且匯款時間、金額與被繼承人完全吻合。參酌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意旨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意旨及反面解釋,被繼承人林秀美對原告既負有債務,則於遺產分割時,自應按其債務數額,由林秀美之遺產中先行扣償。其中:⑴附表三編號一、二之部分,原告曾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先後匯款至林秀美之銀行帳戶,供其繳納房屋貸款(參本院卷一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二頁原證二十三、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原證二十六),而被繼承人於同日即以三十八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繳納房屋貸款,時間之緊密關聯性足證款項具有特定借貸目的;⑵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之部分,係原告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至林秀美之銀行帳戶,編號六至二十之部分,係原告曾以其子劉鎮豪之帳戶,於一百零九年一月間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共計轉帳十五次至林秀美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九頁原證二十四、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原證二十五);⑶附表三編號二十一之部分,係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借款林秀美現金五萬元,林秀美收受現金後,傳訊表示欠您錢的事我都記得,我賣房子馬上就還您,謝謝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原證二十六)。附表四則為一百一十四年所有已發生及未來預計發生之代墊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意旨及反面解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並就原告代墊之部分優先受償。
㈣基上,林秀美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迄今對於遺產
分割之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本件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林秀美之遺產優先清償由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管理遺產、生前債務之費用、生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以及於一百一十四年所有已發生及未來預計發生之代墊費用,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A02、A05等二人辯稱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費用尚未發生
,無從預測將來祭祀之方式云云,然塔位已購置,後續祭祀管理費用即為維護該塔位之延續必要費用,二者具不可分割之關聯性,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前段,應由遺產負擔。被繼承人之塔位設於○○○,依塔位管理規定,定期繳納祭祀費係維持塔位使用之必要條件,若未按期繳納,將影響塔位使用權益。又該祭祀費用依○○○現行收費標準計算(參本院卷一第六十九頁原證十二),每年四次祭祀共二萬六千四百元,自一百一十五年起至一百三十三年止,共十九年,合計為五十萬一千六百元,金額確定、計算方式明確。倘若法院經審酌後,認為未屆期之全額不宜一次列入,則原告退步請求就已屆期或近期內將屆期近五年之部分准許扣除,或酌定合理年限之祭祀費用列入遺產費用,以避免將來就此等持續費用反覆求償。
㈥被告A02、A05等二人辯稱就附表三之部分,難認有債務之存
在云云,然借款金額逾越親屬贈與之合理範疇,況被繼承人多次以法律用語明確於對話紀錄中承認借款,除用欠款一詞外,更自稱其為債務人,並承諾會連本帶利清償債務(參本院卷一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五頁原證二十五、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九頁原證二十六),而參照原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每月匯款之持續性借貸,更曾向被繼承人表示其無止盡的借款、借太多等情,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於對話紀錄中逐筆列出七項借款共計一百零四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後(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原證四十二),被繼承人除未否認外,反而回覆也會將欠您的錢還清等語,此種記帳行為完全符合債權人要求歸還之事實,與贈與人之無償給付型態截然不同。
㈦被告A02、A05等二人辯稱被繼承人表示不用再匯錢借我了等
語,顯示原告與被繼承人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合意並交付借用物時即行成立,嗣後任何一方之單方意思表示,均不影響業已成立之借貸關係。查附表三之債務清單,發生時點幾乎均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之前,被繼承人係於該日始婉拒將來之借款,而非否認業已成立之借貸關係,尤以被繼承人於同一則訊息中緊接著表示也會將欠您的錢還清等語,顯見被繼承人明確承認既往借款之債務存在並承諾清償。被告等二人另稱被繼承人有意以保險金作為清償債務之安排云云,然保險金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之規定不計入遺產,被繼承人知悉保單存在同時,仍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傳訊表示賣房子連本帶利還您一百萬元等語,未曾提及以保險金充償借款,顯見將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原告,係為感念原告照料,與借款清償係屬二事。
㈧附表四編號十就不動產未賣出未來持有成本二萬元之部分,
由於不動產於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地價稅、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等持有成本持續發生,現均由原告單獨代墊,請求預扣二萬元作為保留金,係依過往歷年實際支出之地價稅、管理費以及水電瓦斯費等數額保守估算。倘若經審酌後認未來費用不宜預扣,仍應准予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已實際代墊之金額予以扣除,以符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立法意旨,避免原告另行訴訟求償之累。而被告A02代墊一百一十五年房屋稅共計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之部分,若確實係由被告A02所繳納,則同意由遺產優先清償。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林秀美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統一發票、收據、治喪費用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羅馬花園廣場大廈管理費繳費通知單、臺灣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華南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卡費繳款證明、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及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本院自行收納繳款項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一四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板橋慈惠宮感謝狀、房地產收費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據(電子憑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一四年期地價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A02、A05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一百一十五年至一百三十三年止,每
年四次祭祀費用共五十萬一千六百元之部分,該費用既未發生,且由何人辦理祭祀、祭祀方式為何,以及費用如何分擔等皆無從預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㈡就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款之債務共計八十九
萬元之部分,原告應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參原告所提原證四十二之對話紀錄截圖,消費借貸應由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惟其內容顯示被繼承人表示不用再匯錢借我了等語,可知此並非消費借貸(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又原告雖提出一百零四年起陸續匯款予被繼承人之帳目為憑,惟姊妹間匯款原因繁多,舉凡資助、清償等原因均有可能,顯不足以作為借款憑證,況原告自一百零九年一月至一百一十三年一月間匯款金額為一至三萬元之小額匯款,被繼承人未簽發借據或本票,更似資助而非借款。退萬步言,縱使被繼承人確有向原告借款,然被繼承人已將原告列為保險受益人,原告獲得六十萬元之保險金,可見被繼承人可能係感念原告平日之資助,故將六十萬元作為償還原告的恩情,亦可能係被繼承人確實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等二人否認),而以保險金清償對原告之借款,顯見被繼承人對原告並無任何借款債務。
㈢附表四編號一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共十萬零三十元之部分,
因第一審訴訟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此費用顯非必要費用,倘若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被告之律師費用共十萬元亦應列入。附表四編號二若調解成立可退回之裁判費用共一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該裁判費為本審訴訟費用,已列於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自不應重複計算。附表四編號十之售出不動產後須繳交之費用共二萬元,由於該不動產尚未售出,屬於未來費用,既尚未代墊,亦不應列入。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一五年期房屋稅共計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係由被告A02先行代墊(參本院卷二第二○五頁),應由遺產中優先受償等語置辯。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一五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A03、A04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㈠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祭祀款項應予保留,使被繼承人得以安
息,然就祭祀期間應可縮短為七年,除已祭祀完畢之一百一十四年外,一百一十五年至一百二十年間每年各二萬六千四百元,共計十五萬零七百二十元,由原告保管此款項,並操持祭拜事宜,或可委託被告A02代勞,但須先扣除一百一十五年已報名之全年法會費用共二萬五千一百二十元。
㈡附表三被繼承人林秀美於生前向原告借貸之款項,雙方銀行
往來、日期、金額等皆正確吻合,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被告A03、A04等二人就此附表三之借款並不爭執。過去被繼承人購買附表一之房地時,前款六十萬元亦是向原告借貸,於八十四年投保身故保險時,將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原告,被告A03、A04等二人亦不爭執。就被告A02先行代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一五年期房屋稅四千三百六十八元一事並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遺產稅免稅或繳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秀美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三,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並追加已發生及未來預計發生之代墊費用(參本院卷一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復具狀變更分割方法(參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於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變更遺產範圍(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七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被告A03、A04雖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其聲明並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不利於被告A02、A05),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規定,其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不生認諾之效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林秀美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共五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件所示;㈡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為被繼承人林秀美過世時名下之財產,編號二十六為被繼承人過世時背包內現金;㈢被繼承人過世後,確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奠儀、編號二十六低收入戶喪葬補助費用;㈣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二確為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林秀美生前債務費用;㈤附表四編號三至九、十一至十四確為原告所代墊之費用;㈥原告以被繼承人保險受益人身分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元不列入遺產範圍;㈦被告A02先行代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一五年期房屋稅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得自遺產優先取償。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祭祀費用是否係應由遺產負擔之喪葬費用?原告就附表二得主張扣除之繼承費用為多少?㈡被繼承人林秀美生前是否對原告積欠如附表三之消費借貸債務共計八十九萬元,而應由遺產中優先扣償?原告就附表三得主張扣除之被繼承人債務為多少?㈢附表四編號一、二、十之部分,是否應由遺產負擔或先行預扣?原告就附表四得主張扣除之代墊費用為多少?㈣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附表二編號二十一祭祀費用並非應由遺產負擔之喪葬費用,非屬得扣除之繼承費用,原告就附表二得主張扣除之繼承費用為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元: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得由繼承財產扣除。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之喪葬費用內容,乃○○○
一百一十五年四月起至一百三十三年止,每年四次祭祀費用二萬六千四百元,十九年共計五十萬一千六百元云云,然被繼承人業已安葬,日後之祭祀費用,除全體繼承人均認定屬必要花費外,難認為必要之繼承費用,本件被告A02、A05既爭執此部分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即無從列入繼承費用予以扣除;⑵兩造對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二確為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林秀美生前債務費用並無爭執,其金額總計為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⑶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過世後,確有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奠儀、編號二十六低收入戶喪葬補助費用,原告並將該等並非遺產之內容列入遺產並主張由其取得(參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六),顯見原告就前揭代墊之喪葬費用及林秀美生前債務費用五十四萬七千九百七十元,有意以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奠儀、編號二十六低收入戶喪葬補助費用予以扣抵;⑷基上,原告就附表二得主張扣除之繼承費用為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元,計算式:547,970-3,100-3,100-10,000-40,000=491,770。
三、被繼承人林秀美生前對原告積欠消費借貸債務共計八十四萬元,應依法自遺產優先減扣清償: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次按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附表三之銀行入帳及現金交付,乃原告借款予被繼
承人林秀美,金額共計八十九萬元,應自遺產優先扣減清償,被告A02、A05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借貸關係,縱有借貸關係,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元亦已償還等語置辯。經查:⑴被告A02、A05援用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顯示,被繼承人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表示不用再匯錢借我了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七頁),足信該日期前原告之匯款確係借款給被繼承人,但該日期後被繼承人不願再向原告借款,從而,附表三日期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後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十八至二十部分共計五萬元,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自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中剔除,則消費借貸金額應為八十四萬元,如附表三本院之判斷欄所示;⑵兩造並不爭執原告以受益人身分領取被繼承人之保險理賠金六十萬元之事實,被告A02、A05執此抗辯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亦以該保險理賠金清償云云,然被告A02、A05並未證明被繼承人有意以保險理賠金作為清消費借貸債務之資金來源,此項抗辯無從採信;⑶基上,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之見解,被繼承人林秀美生前對原告積欠消費借貸債務共計八十四萬元,應依法自遺產優先減扣清償。
四、附表四編號一、二、十部分,不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或先行預扣,原告就附表四得主張扣除之代墊費用為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⑴附表四編號一部分,因我國並非採行律師強制主義,
原告自行選任律師之律師費用,無從認定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不能自遺產取償;⑵附表四編號二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先行支付之裁判費,如何分擔應依本件判決之結果而定,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所規定之繼承費用亦不相干,不能自遺產取償;⑶附表四編號十部分,將尚未支出之款項預先列為原告代墊之費用,難認可採,且實際上兩造並不爭執被告A02先行代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一一五年期房屋稅四千三百六十八元,足見並非只有原告會代墊款項,並無為原告預留二萬元代墊款項之理;⑷基上,原告就附表四得主張扣除之繼承費用為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如附表四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五、被繼承人林秀美所遺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以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至四項、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⑴原告所提出附表一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其中編號二
十三至二十五奠儀、編號二十六低收入戶喪葬補助費用,乃被繼承人過世後方發生,並非遺產之內容,不應列入遺產項目,另附表三被繼承人積欠原告之借款,經認定屬實部分,乃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亦應列入遺產項目,故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項目,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四遺產項目欄所示;⑵依前所述,原告得自遺產優先取償之款項,包括原告就附表二得主張扣除之繼承費用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七十元、附表三之八十四萬元(即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之債務),以及附表四之代墊費用五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合計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而被繼承人附表五編號十二至二十三之遺產,明顯不足以清償前揭款項;⑶參酌兩造並不爭執被告A02先行代墊房屋稅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得自遺產優先取償,以及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之不動產遺產,兩造均未顯示居住需求之事實,本院認為:原告前揭得自遺產優先取償之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一百八十三元,扣除由原告取得附表五編號十二至十九共計九萬五千九百五十六元之存款本息,以及編號二十三之現金五千元後,就附表五編號一至十一之不動產變價分割後,原告得優先取償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被告A02得優先取償四千三百六十八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五編號二十至二十二之投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五編號二十四則如前述由原告自編號一至十一優先減扣清償;⑷基上,兩造對於附表五所示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依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等規定,請求對於被繼承人林秀美之遺產予以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五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件:被繼承人林秀美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A001 五分之一 2 A02 五分之一 3 A03 五分之一 4 A04 五分之一 5 A05 五分之一附表一:原告A001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4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00 編號一至十一變價分割後,由原告先行取得其中之1,969,496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2樓) 權利範圍:32/10000 3 建物 層次面積 (面積:480.22平方公尺) 4 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68.55平方公尺) 5 建物 附屬建物(露台) (面積:464.03平方公尺) 6 建物 附屬建物(花台) (面積:19.68平方公尺)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 全部 8 建物 層次面積 (面積:43.22平方公尺) 9 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4.29平方公尺) 10 建物 附屬建物(雨遮) (面積:0.40平方公尺) 11 建物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面積:1279.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5/10000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 25元 編號十二至二十七由原告單獨取得。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 18,700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00 161元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 42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古亭郵局00000000000000 21,508元 1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00000000000000 15,06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244元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 18,211元 20 投資 亞東證券台○00000000000 205股 (已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櫃) 21 投資 亞東證券啟阜工程00000000000 1,400股 (已於90年8月24日終止上市櫃) 22 投資 亞東證券紐新00000000000 1,230股 (已於92年4月28日終止上市櫃) 23 其他 奠儀(吳錦宗) 3,100元 24 其他 奠儀(國際友誼團) 3,100元 25 其他 奠儀(救國團急難救助金) 10,000元 26 其他 低收入戶喪葬補助費用 40,000元 27 其他 林美秀生前背包內現金 5,000元附表二: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林秀美喪葬費用及生前債務費用編號 期間 項目 原告主張(新臺幣) 被告A02、A05抗辯(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新臺幣) 1 113年9月20日 林美秀之死亡證明書共計十五張 3,500元 3,500元 3,500元 2 113年9月23日 林美秀除戶籍謄本共計二十三張 345元 345元 345元 3 113年9月24日 ○○○塔位 264,000元 264,000元 264,000元 4 113年9月24日 ○○○安置管理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5 113年9月26日 二殯火化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6 113年9月27日 ○○○火化晉塔交通費 7 113年9月27日 火化晉塔時請家屬飲食費(發票中獎二百元) 201元 (註:原為401元,扣中獎發票後為201元) 201元 201元 8 113年9月27日 禮儀費用聯奠 36,000元 36,000元 36,000元 9 113年9月27日 禮儀費用藥師懺 15,000元 15,000元 15,000元 10 113年9月27日 禮儀費用骨灰罐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11 113年9月27日 禮儀費用毛巾 2,100元 2,100元 2,100元 12 113年9月27日 禮儀費用喪宅清運費 55,000元 55,000元 55,000元 13 113年12月28日 百日祭祀費用 ○○○租保賢廳百日法會 2,400元 2,400元 2,400元 14 113年12月28日 百日祭祀費用法會祭品 8,600元 8,600元 8,600元 15 113年12月28日 百日祭祀費用三峽至鶯歌車站計程車費 165元 165元 165元 16 113年12月28日 百日祭祀費用銀元寶蓮花金紙等 640元 640元 640元 17 114年4月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次祭祀費用 25,800元 25,800元 25,800元 18 114年3月2日 骨灰罐喬正塔位費用 5,740元 5,740元 5,740元 19 114年9月起 做對年 11,805元 11,805元 11,805元 20 114年7月起 中元節一百一十四年至一百一十八年超渡費用(800元/年) 4,000元 (註:已付1,080元) 4,000元 4,000元 21 115年4月起 ○○○一百一十五年起至一百三十三年止每年四次祭祀費用 (26,400元/年) 501,600元 0元 0元 22 113年9月至114年2月 不動產之大廈管理費 (980元/月) 5,880元 5,880元 5,880元 23 113年11月15日 不動產地價稅 1,404元 1,404元 1,404元 24 113年9月23日 林美秀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費 1,156元 1,156元 1,156元 25 113年10月10日 林美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費 737元 737元 737元 26 113年10月18日 27 113年6月至12月 不動產瓦斯費 360元 360元 360元 28 113年7月至11月 不動產水費 1,941元 1,941元 1,941元 29 113年8月至12月 林美秀手機電話費 (中華電信) 1,996元 1,996元 1,996元 30 113年8月至114年1月 不動產室內電話費 (中華電信) 400元 400元 400元 31 113年10月7日 不動產之鎖匠入內修理及換鎖費用 3,500元 3,500元 3,500元 32 113年11月16日 不動產因漏水請人關總表之工資 300元 300元 300元
總計 1,049,570元 547,970元 547,970元附表三:原告A001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美生前債務清單編號 日期 林美秀入帳銀行 金額(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105年8月18日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00,000元 300,000元 2 105年8月18日 同上 100,000元 100,000元 3 104年3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10,000元 4 105年2月5日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5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60,000元 60,000元 6 109年1月20日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7 109年2月27日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8 110年2月8日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9 111年6月24日 同上 10,000元 10,000元 10 112年4月3日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11 112年4月5日 同上 20,000元 20,000元 12 112年5月3日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13 112年6月7日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14 112年7月7日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15 112年8月9日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16 112年9月9日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17 112年10月16日 同上 30,000元 30,000元 18 112年11月13日 同上 30,000元 0元 19 112年12月13日 同上 10,000元 0元 20 113年1月11日 同上 10,000元 0元 21 112年2月22日 現金交付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 890,000元 840,000元附表四:原告A001主張於一百一十四年已發生及預期未來預計發生之代墊費用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A02、A05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原告為處理被繼承人林秀美遺產分割支出之本件訴訟律師費用 100,030元 0元 0元 2 倘本件調解成立後退換原告三分之二後所收取之裁判費用 12,746元 0元 0元 3 被繼承人林秀美生前房屋管理費用,原告現已代墊一百一十四年三至四月(980元/月) 1,960元 1,960元 1,960元 4 被繼承人林秀美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至五月之住家電話費用 218元 218元 218元 5 被繼承人林秀美一月至五月手機電話費用 1,531元 1,531元 1,531元 6 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至五月代墊被繼承人林秀美住家電話費用 220元 220元 220元 7 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至五月代墊瓦斯費用 242元 242元 242元 8 原告代墊被繼承人林秀美繳交一百一十四年房屋稅 4,161元 4,161元 4,161元 9 預計於一百一十四年辦理繼承相關代書費用、過戶費用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10 不動產未賣出需繳交之地價稅、管理費、電費及瓦斯等費用 20,000元 0元 0元 11 一百一十四年五月至十一月○○○○○○大廈管理費用 6,860元 6,860元 6,860元 12 不動產地價稅 6,724元 6,724元 6,724元 13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月、十一月瓦斯費 363元 363元 363元 14 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月電費 134元 134元 134元
共計 185,189元 52,413元 52,413元附表五: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林秀美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或權利範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面積:2,44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9/10000 編號一至十一變價分割,由原告先取得其中新臺幣1,283,227元(含編號二十四新臺幣840,000元),被告A02先取得其中新臺幣4,368元,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2樓) 權利範圍:32/10000 同上 3 建物 層次面積 (面積:480.22平方公尺) 同上 4 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68.55平方公尺) 同上 5 建物 附屬建物(露台) (面積:464.03平方公尺) 同上 6 建物 附屬建物(花台) (面積:19.68平方公尺) 同上 7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3) 全部 同上 8 建物 層次面積 (面積:43.22平方公尺) 同上 9 建物 附屬建物(陽台) (面積:4.29平方公尺) 同上 10 建物 附屬建物(雨遮) (面積:0.40平方公尺) 同上 11 建物 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 (面積:1279.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5/10000 同上 1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 25元 本息由原告取得 13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 18,700元 本息由原告取得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00 161元 本息由原告取得 1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00000000000 42元 本息由原告取得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古亭郵局00000000000000 21,508元 本息由原告取得 17 存款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城中00000000000000 15,065元 本息由原告取得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22,244元 本息由原告取得 1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00 18,211元 本息由原告取得 20 投資 亞東證券台○00000000000 205股(已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投資 亞東證券啟阜工程00000000000 1,400股(已於90年8月24日終止上市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投資 亞東證券紐新00000000000 1,230股(已於92年4月28日終止上市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其他 林美秀生前背包內現金 5,000元 原告取得
24 債務 林美秀積欠原告借款 840,000元 原告自編號一至十一優先減扣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