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原 告 A06
A05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4被 告 A09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語菲律師
郭霈婕律師被 告 A13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陳奕儒律師被 告 A10
參 加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呂明憲被 告 A11
A1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徐桃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遺產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A10、A1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桃妹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徐桃妹與第一任配偶湯倫育有一子湯守德,湯守德早於被繼承人徐桃妹,即於105年11月26日死亡,其子女為原告A04、A05、A06及被告A13,並均代位湯守德而繼承被繼承人徐桃妹之遺產;被繼承人徐桃妹與第二任配偶姜春郎(於101年1月17日死亡)育有被告A10、A11、A12、訴外人姜○修(已拋棄繼承)、姜○偉共5名子女;嗣姜○偉於111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09,故兩造各為被繼承人徐桃妹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徐桃妹生前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姜健偉一人單獨繼承,惟此舉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另姜健偉於109年12月10日持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繳清遺產稅新臺幣(下同)381,590元,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113年間函知上開遺產稅有溢繳稅款15萬元應退還予被繼承人徐桃妹之全體繼承人,故前揭姜健偉已繳納之遺產稅381,590元自應由系爭遺產變價分割賣得價金先予扣除償還被告A09後,剩餘價金及遺產稅溢繳退稅款15萬元,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遺產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A09、A12、A13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遺產分割方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等語;被告A11具狀表示其對於原告訴請遺產分割及主張特留分扣減等節,均無異議等語;被告A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A10之參加人到庭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遺產分割方式均同意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徐桃妹之除戶戶籍謄本、訴外人湯守德、姜健偉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本院就訴外人姜○修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被繼承人徐桃妹之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關於被繼承人徐桃妹遺產稅溢繳退稅款15萬元之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A09、A12、A13所不爭執;另被告A10、A11對於上開事實,已收受開庭通知及書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徐桃妹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訴外人姜○偉一人單獨繼承,已如前述,是系爭遺囑顯然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語,核屬有據。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甚明。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訴外人姜健偉於109年12月10日持系爭遺囑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繳清遺產稅381,590元,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款項自應於系爭遺產分割時,先予扣除並償還訴外人姜○偉之繼承人即被告A09。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被繼承人徐桃妹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現登記為兩造即被繼承人徐桃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考量被繼承人徐桃妹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訴外人姜健偉一人單獨繼承之意旨,兼衡原告3人及被告A10、A11、A
12、A13就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與本件已繳納之遺產稅381,590元應先由系爭遺產扣除償還予被告A09,剩餘遺產及遺產稅溢繳退稅款15萬元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遺產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暨兩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方法之意見等情,認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並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配,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如附表二「遺產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一:被繼承人徐桃妹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A09取得381,590元,剩餘價金及遺產稅溢繳退稅款15萬元,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遺產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4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產分配比例 原告A04 1/20 1/40 1/40 原告A05 1/20 1/40 1/40 原告A06 1/20 1/40 1/40 被告A09 1/5 1/10 3/5 被告A10 1/5 1/10 1/10 被告A11 1/5 1/10 1/10 被告A12 1/5 1/10 1/10 被告A13 1/20 1/40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