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王台英
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康皓智律師被 告 黃家偉訴訟代理人 黃小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王小玲之胞姐,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將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小玲於民國112年2月7日死亡,被告為王小玲之子,然被告自84年8月10日出境後,長達28年均未返國,長期處於失聯狀態,王小玲前於105年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亦係由原告擔任監護人,被告均未出面,且在王小玲臥病在床期間,乃至於王小玲身故為止,被告均未返國探視王小玲,顯見其主觀上有惡意棄置之情,致王小玲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已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虐待,並經王小玲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爰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小玲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希望繼承王小玲之遺產,請求駁回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王小玲於112年2月7日死亡,王小玲無配偶,其
父母分別於105年、109年間死亡,原告為王小玲之胞姐,被告為王小玲之子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王小玲二親等關連資料、王小玲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84年8月10日出境後,長達28年均未返國,
王小玲前於105年間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亦係由原告擔任監護人,被告均未出面,且在王小玲臥病在床期間,乃至於王小玲身故為止,被告均未返國探視王小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78號裁定影本、105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裁定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被告自84年8月10日出境,迄今均未返台。
固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關於被繼承人王小玲是否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乙節,查王小玲前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1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為監護人乙節,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全卷確認無誤。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王小玲於85年間工作昏倒,腦部手術後狀況沒有變好,狀況一直往下,無法處理自己的財務,也無法判斷財產如何分配處理,醫師說王小玲已經退化到像小孩子,王小玲從來沒有說過被告可否繼承她的遺產,沒有提過不讓被告繼承她的遺產等語。則本院依卷內事證及原告舉證程度,實難認王小玲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本件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請求確認被告對王小玲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