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王台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因遺產之繼承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65,69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88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