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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聲請人即原告承受訴訟人 張明揚訴訟代理人 朱玓律師

林東乾律師相對人即原告承受訴訟人 張明桂相對人即被告

張雯婷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原告張黃足妹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雯婷雖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審理時,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張黃足妹於114年12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系爭家事事件訴訟程序於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嗣聲請人張明揚、相對人張明桂分別於115年1月16日、同年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足認已有續行訴訟之意,應認已發生終止合意停止而續行訴訟之效力,且張黃足妹死亡致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在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前,應暫停合意停止期間之計算。詎本院未審酌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客觀上已有續行訴訟之意,又未扣除應暫停計算合意停止之期間,逕以115年3月27日函通知,兩造未聲請續行訴訟已逾4個月,依法視為撤回訴訟,則本件既尚不足認已視為撤回訴訟,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亦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是如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縱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死亡,訴訟程序如未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即原告張黃足妹與被告張雯婷前於114年11月4日系爭家事事件審理時,當庭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有該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稽。雖張黃足妹於114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張明揚、張明桂曾分別於115年1月16日、同年2月11日聲明承受訴訟,有張黃足妹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分別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307、313及309、317頁)在卷可憑。惟張黃足妹於系爭家事事件已委任林東乾律師及朱玓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均有特別代理權,有兩人民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13、213頁)可證,依前項說明,縱張黃足妹於系爭家事事件訴訟終結前死亡,本院既未裁定停止訴訟,又別無其他訴訟行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系爭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或已受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再或已聲明承受訴訟之繼承人或已受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仍應於合意停止之日起4個月內,即115年3月3日前聲請續行訴訟,如未遵期聲請續行訴訟,即生撤回起訴之效果。然張黃足妹之訴訟代理人並未遵期聲請續行訴訟,其承受訴訟人張明揚、張明桂承受訴訟後,亦均未於上開合意停止期間聲請續行訴訟,遲至115年4月8日聲請人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家事聲請續行訴訟暨表示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33至335頁)在卷可佐,顯已逾4個月之期間,系爭家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視為撤回起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而始發生,亦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則系爭家事訴訟既經視為撤回,即無再續行訴訟之可能。從而,本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