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是自114年1月1日起,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6477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上述規定,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抗告。至本院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等語,然抗告費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不因原裁定所附教示記載錯誤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