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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林韋彤相 對 人 林上堯

洪綺珠

林錦玉許銘焦林崇傑溫朝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家全字第5號裁定,業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A01,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12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林崇漢迫於傳宗接代之壓力,透過相對人A05、A06

、A07、A08之幫忙,抱回無血緣關係之異議人作為子女,已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買賣人口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人口販運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異議人之人格權受重大損害,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異議人對被繼承人林崇漢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應以其遺產進行賠償,然其配偶即相對人A04、其子女即相對人A03竟未經異議人同意,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故意,擅自向不知情之華南銀行行員盜領被繼承人林崇漢之存款新臺幣(下同)4,528,257元,規避被繼承人林崇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A04、A03否認異議人為林崇漢之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調解聲請,並表示如調解不成立,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並欲傳喚相對人A05、A06、A07等作證,足見渠等相互迴護,配合相對人A04、A03拒絕給付異議人。因人口販運案件審理程序冗長,常有加害人脫產之情況,有特別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且現金具有高度隱匿性,異議人如不即時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恐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不察,竟認異議人未提出證據、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顯有違誤,然縱認前揭釋明仍有不足,異議人已表明願提供現金擔保或被害人鑑別通知書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異議人提供現

金擔保或被害人鑑別通知書後,得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異議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異議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家事調解聲請狀、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林崇漢死亡後,其配偶即相對人A04、其子女A03對異議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調解聲請,並請求如調解不成立,逕進入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林崇漢、相對人A05、A06、A07、A08涉嫌刑法偽造文書罪、買賣人口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人口販運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異議人之人格權受重大損害,異議人因而對相對人A05、A06、A07、A08、被繼承人林崇漢之繼承人即相對人A04、A03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本件異議人既未釋明請求之原因,縱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法補足其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從而,原審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