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樊其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荑婷相 對 人 儲勝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0月2日為寄存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114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其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不包括受擔保利益人僅以言詞或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請求,或供擔保人已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後始為請求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家全字第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90萬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異議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15件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理查封登記,嗣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0號裁定撤銷確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及以113年8月16日北院英108司執全庚字第606號函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裁定、提存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及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可憑,足認兩造間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84號裁定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迄未行使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異議人主張其受有損害,損害賠償債權尚未獲實現,刻正積極收集證據,準備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云云,益徵異議人受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其權利,是異議人對該系爭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供擔保人即異議人聲請法院發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核屬有據。異議
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