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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鄭瑞雄上列異議人對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家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鄭百淳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境,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均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境,且均未再入境,而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國外住所均為OOOO OOOOO OOOOOO OOOOOO, OOO OOOO OOOOOOOOO,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之通知,雖有對相對人鄭百淳為國外公示送達,卻並未對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之國外住所為送達,難認通知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之函文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則該行使權利函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其行使權利之期間亦無從起算,自不符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八號行使權利事件已於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函知異議人,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經發函通知行使權利,逾期未表示意見等語,顯已認定催告行使權利對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既然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未於期限內合法行使權利,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於法有據,原裁定卻就是否合法送達之效力為不同之認定,前後歧異之不利益讓異議人負擔,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四百八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供擔保人欲以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物者,須以供擔保人證明其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或法院已合法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為其前提要件。

五、經查:㈠異議人提出本院一○八年度訴聲字第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

本、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書影本,證明異議人確有依前揭裁定供擔保金之事實,並經調閱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四四號提存卷查明無訛,另異議人提出本院一○八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四十三號民事判決、一○九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六十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一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十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則顯示異議人與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間訴訟業已終結之事實。

㈡但另一方面,異議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雖記載相對

人鄭百淳等三人經發函通知行使權利,逾期未表示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然異議人最初於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均出境已久,聲請狀當事人欄有關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之地址,卻僅記載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地址,並未記載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之國外地址(參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之記載),因相對人鄭百淳當時已除戶,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尚未除戶,故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八號事件僅依職權對相對人鄭百淳為國外公示送達,此經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七八號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但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並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除戶,記載遷出國外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之個人基本資料查明無訛,足見本院一○九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所記載之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國外地址目前是否正確,因未實際囑託送達而並不確定,但就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部分,既未為任何囑託送達國外地址或國外公示送達,顯然沒有合法通知相對人鄭百容、何燕琦行使權利甚明。

㈢基上,原裁定認通知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之函文並

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鄭百淳等三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無從起算,自不符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應准許,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