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林素瑛相 對 人 林廉詠上列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家聲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因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家繼訴字第四十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乙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審理,期間異議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撤回全部起訴而訴訟終結。異議人認相對人係為自身利益而提出上訴,故上訴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且相對人可依民事訟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然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原告需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審未行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上訴人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而本件異議人係於發回更審時始行撤回起訴,上訴審程序業已終結,難認相對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上訴費,再者,異議人提起訴訟,復撤回起訴,參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本文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即異議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自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從而,前揭分割遺產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本件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於上訴審預納之上訴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爰確定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異議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觀上開之內容可知,第一項所規定者為第一審,故第一項所載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第二審後之上訴審,訴訟費用規範於該條第二項。而第三項規定,係因上訴審訴訟費用之負擔義務屬於上訴人,故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則因上訴程序終結,上訴人享有退還三分之二上訴審訴訟費用之利益,亦自行負擔不得退還之三分之一上訴審費用。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在撤回起訴之情況下,須由原告賠償、負擔未退還部分之上訴審費用,即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時所須負擔者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而不包含上訴審訴訟費用,該條文之意旨並非撤回起訴時,須由原告負擔歷審兩造所繳納之所有訴訟費用;㈡異議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乃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明確揭示,上訴利益既歸屬相對人,是以此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不至於因抗告人撤回起訴而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可證該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範意旨相符,上訴人係為自身利益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自行負擔上訴裁判費,僅於符合法定情況時得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並不因原告撤回起訴,即將上訴人應負擔之上訴裁判費義務轉嫁予原告;㈢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大法庭一○八年台聲大字第一五二五號鄭傑夫法官協同意見書之部分,僅是個別法官之法律意見,無法拘束力,況該協同意見書中並未明確提及原告撤回訴訟時應負擔上訴人所繳費之上訴審訴訟費用之見解。原裁定竟不採異議人已提出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裁定,逕命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其違誤之處至為明確;㈣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本案事實經過係由異議人擔任原告,以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八名手足為被告,就兩造之父遺產提起分割訴訟,第一審法院准予分割後,相對人主張第一審判決程序違法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嗣後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送達程序不合法而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更審,而異議人於更一審程序中撤回起訴,全案終結。基上,可知相對人係為自身利益提起上訴,故上訴費用本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不得轉嫁於異議人或其他共同訴訟當事人;㈤異議人所提之分割遺產訴訟,為終結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依法請求分割,客觀上顯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本案訴訟於第一審判決准予分割後,因相對人長久以來與其他手足不睦且慣於濫訴,出於惡意不讓訴訟儘快終結,欲使手足陷入受訴訟紛擾之扭曲心態,惡意爭執第一審法院對於居住國外之繼承人未合法送達之程序瑕疵,從而提起上訴,此外並無其餘實體事項之理由,後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以送達程序瑕疵為由發回更審。異議人提出本訴之目的係為消滅兩造之父遺產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各繼承人得以處分應有部分,減少日後之爭議,相對人卻惡意滋事提出上訴。異議人考量若本訴訟陷入長期纏訟,將與其初衷有所悖離,故於更一審時放棄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而撤回起訴,然相對人竟要求異議人負擔其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實為蠻不講理且於法無據;㈥觀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爰修正第一項,將原告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由此可知,本條之立法理由係希望藉由提高退還裁判費之比例以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但其意並非認為凡撤回起訴者皆屬於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實務上原告撤回起訴有諸多可能,豈能僅因事後撤回起訴而逕自認定原告起訴係為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原裁定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嚴重曲解立法理由,認定第二審上訴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廢棄;㈦相對人得否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與異議人依法是否應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屬二事。原裁定另以上訴審業已終結,難認相對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上訴費為由,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並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係將二者混為一談,實有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
五、經查:㈠異議人訴請分割遺產,經原判決分割後,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繳納上訴裁判費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第二審程序終結,嗣經本院以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審理,異議人於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撤回全部起訴而訴訟終結,業經依職權調取原判決全卷查明無訛;㈡異議人異議並援用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四○號民事確定裁定,主張前揭上訴利益既歸屬相對人,是以此部分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然異議人所援用前揭裁定,乃係第二審程序尚未終結而撤回起訴之情況,與本件第二審程序已終結並裁定發回更審,異議人於第二審未獲有利之裁判,於更審後異議人方撤回起訴之情形有所不同,異議人自難援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裁定之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㈢相對人對原判決固係基於自身利益而上訴,但上訴結果係裁定發回更審,相對人於第二審並未遭受不利之裁判,故第二審法院並未以相對人基於自身利益上訴之理由判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係待更審後之裁判結果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何負擔,然異議人於更審期間撤回全部起訴而訴訟終結,相對人確定不會遭受不利之裁判,係異議人撤回起訴之行為之結果,異議人自應依法承擔相對人繳納之上訴裁判費;㈣原裁定另論述上訴審業已終結,難認相對人得依法聲請退還上訴費,此段論述之重點在於第二審程序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撤回起訴而訴訟終結,相對人已無從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異議人應依法承擔相對人繳納之全額上訴裁判費,而非僅三分之一的上訴裁判費。異議人異議稱相對人得否向法院聲請退還裁判費,與異議人依法是否應負擔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屬二事,係對原裁定論述重點有所誤認;㈤基上,原裁定判命異議人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