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114年度家事聲字第8號異 議 人 張淑芬相 對 人 鄭櫳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12、27日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裁定主文第3項關於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部分廢棄。
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4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下合稱為原裁定),於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函請異議人就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以書面表示意見,異議人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4年6月9日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陳報狀」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相對人之計算書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惟司法事務官漏未加以斟酌,未就異議人與相對人各自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額抵銷,逕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裁定主文第3項)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7,565元,及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主文第1項)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1,2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違。又司法事務官援引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認異議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效力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而於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裁定理由認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544,68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4萬元,共計584,680元,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3條規定甚明。又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其上訴不合法,上訴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要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5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與鄭世明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8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高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關於本案訴訟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高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2號判決諭知應由鄭櫳春、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張惟祐、張淑芬、張淑貞依該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卷第29至125頁),均堪認定。
㈡、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歷審裁判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1,213元(計算式:544,680×5/16+1,000=171,21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異議人應給付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65元(計算式:363,120×1/48=7,565)。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20日函請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表示意見,該函於114年5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異議人於114年6月9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民事陳報狀」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14年5月20日北院信家元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函(稿)、送達證書、上開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卷第127、143頁,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卷第33至37頁)。則兩造就本案訴訟既各自應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兩造已就相等之額即「7,565元」「抵銷」,故相對人尚應給付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163,648元(計算式:171,213-7,565=163,648)。
惟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原裁定時,未就上開相等之額為抵銷,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上開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又異議人就本案訴訟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裁定認異議人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有該裁定在卷足稽,揆依前揭說明,本案訴訟(分割遺產事件)固係必要共同訴訟,但因異議人所提起之上訴不合法,該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其他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是異議人主張本件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鄭世明、鄭世清、鄭秋福、鄭至翔、鄭美惠、鄭英連分擔云云,難認有據。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