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程一新相 對 人 程一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4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五九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伊於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辦竣塗銷登記前,同年3月31日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是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催告尚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為由,駁回伊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惟伊於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開裁定後,旋再於114年9月11日補正程序,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次日收訖已獲知其權利,惟迄今未行使權利,伊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伊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96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判參照)。且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判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369號假扣押裁定,曾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5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下同)75萬元為擔保金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在案;嗣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經本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49號、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其反訴而確定;異議人乃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並確定,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經異議人聲請撤回,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5月8日辦竣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除有異議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之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案判決及裁定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執行及撤銷假扣押案卷核閱無訛,足認兩造間本案訴訟及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又異議人於收受原審114年9月3日裁定後,已於114年9月11日重新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業據提出該日存證信函及次日回執(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到院;而相對人除就本案訴訟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8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63元外,逾期未見對異議人有何為本件假扣押擔保而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無訛,除有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在卷可參外,並有本院查詢兩造間有無民事或家事繫屬事件之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在卷可憑。是堪認異議人已補正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而駁回所請,既經異議人補正而不存在,是原裁定即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項而影響裁定結果,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相符,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