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蔡依蒨相 對 人 蔡涂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10年8月6日所為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嗣本案訴訟業於112年7月20日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相對人蔡涂秋月雖提起上訴,但因未繳裁判費,經鈞院於112年12月21日駁回上訴,故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應已確定。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後,其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6號裁定、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等件為證,堪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確已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