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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群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劉亦茜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所為之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下稱債權人)前為保全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請求之本案訴訟而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調解成立,該第4、5點約定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為金錢給付部分,業經債務人清償完畢,且經執行法院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執行返還啟封物點還予債務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而債權人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例如債權人與債務人和解,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前於102年12月3日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聲請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於同年月12日以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補正本案請求為兩造子女扶養費及家暴案、離婚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並變更請求對債務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18日裁定准許後,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本院103年2月11日訊問時陳明: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損害賠償及剩餘財產分配,其他請求不在本案假扣押之請求範圍內等語,經本院於同年月13日以102年度家全字第75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裁定債權人以5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債權人以前開假扣押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案離婚等訴訟,業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174號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且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親權、會同交往方式及期間、扶養費、兩造財產給付為約定,債權人並拋棄其餘請求,兩造各自拋棄對於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債權人以系爭調解筆錄有顯失公平等情事,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債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債權人另對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家訴字第71、162號判決駁回其訴,債權人不服,提起上訴,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74號、106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9年2月2日因本案假扣押執行金額5,041,000元已實現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並於114年6月27日進行起封物點交債務人程序等節,業據本院查核屬實,堪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請求因債權人與債務人經調解成立,因而拋棄原有之權利,已喪失請求假扣押之權利,並嗣因債務人之清償而消滅,構成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債務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至債權人以本案調解成立後,兩造間另有損害賠償及情事變更新增子女生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之訴訟,抗辯假扣押原因尚未消滅,請求駁回債務人撤銷假扣押聲請云云,則於法未合,不應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