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陳立蓉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270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2,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2,7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間結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惟因雙方婚姻難以維持,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離婚暨酌定親權、剩餘財產分配等之訴訟(000年度○○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又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婚後財產至少應有新臺幣(下同)5,487萬元,而聲請人之婚後財產則為0元,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約為2,743.5萬元。然相對人名下除有○○路之房產乙間(市價約6,394萬元,目前房屋貸款餘額約為4,000萬元,淨值約為2,394萬元)、約705萬元銀行存款外,其餘營業收入均為現金(約2,388萬元)且相對人均自行留置於住處,不願存入銀行帳戶,更已設立境外公司處理現金資產事宜,聲請人日後恐將有難於主張或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又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約為2,743.5萬元,故請求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次按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此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第526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請求,業經提出戶口名簿、家中現金照片、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銀行存款及證券、財產資料等件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而於所述假扣押之原因,本院考量相對人之財產習以現金為主要存放方式,且已設置境外公司處理現金資產等情,認聲請人日後確可能有難以實現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但聲請人僅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及家中現金照片等件以為釋明,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