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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慧珍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鐘博裕律師相 對 人 鄭安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許采蘩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許彩蘩生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遺產其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指示由相對人全部繼承。被繼承人113年7月12日死亡後,相對人依系爭遺囑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取得所有權。惟被繼承人已於107年6月間因重病住院氣切,自此無法正常言語,111年8月20日被繼承人中風住院後出院之失能評估量表評估結果亦屬重度殘障,已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且被繼承人出院後在家臥床倚賴呼吸器維生,又系爭遺囑簽名筆跡模糊不清,故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又相對人有冒領被繼承人存款等行為,將不會返還系爭不動產與繼承人。縱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然因被繼承人遺囑之指示,顯已侵害聲請人特留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之宣告,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526第1、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債務人依系爭遺囑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侵害其特留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建物及土地謄本在卷足稽,堪認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已登記為相對人,倘相對人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回復特留分之本案請求有難以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應准許以擔保補足之。查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地致不能即時取得金錢對價之利息損失,而參酌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類似標的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176元,則系爭不動產價額應為2,752,254元(計算式:73,176×263.28×1/7=2,752,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院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688,220元(計算式:2,752,254元×5%×6.5年=894,4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調整酌定為90萬元為適當,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⒈高雄市○○區○○段00○號建物(面積:26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7)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4)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4)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14)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