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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全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慶豐律師

劉嘉宏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52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2年9月25日所為自書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死亡,並留有遺產,聲請人為其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經國稅局告知,相對人向國稅局出示被繼承人丁○○102年9月25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則表明將遺產全部遺贈與相對人,同時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惟此舉顯然剝奪聲請人繼承權利、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且聲請人爭執系爭自書遺囑真實性。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11日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52號)。又相對人若繼續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將導致聲請人日後縱使勝訴,仍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較於相對人暫緩執行遺囑執行人職權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相較,遠小於聲請人所受之損害,是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原因。次按,相較於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即得依系爭遺囑逕行分配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因此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應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被繼承人丁○○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可能對被繼承人丁○○遺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查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本件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得報酬計算方式,依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總額為22,473,074元,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為337,096元【22,473,074元1.5%=337,09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又確認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6年6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於該期間無法利用遺囑執行人報酬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109,556元【337,096元5%(6年+6月/12月)=109,55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爰酌定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09,556元,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5-07-23